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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制定
之。
第 二 條 經臺南市政府依本法規定核准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直接使用
之土地,在興建或營運期間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三十。
前項興建期間之社會住宅,未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定建築期
限完工者,應於期限屆滿後恢復原稅額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原
減徵稅額。
第 三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
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減徵地價稅規定者,依其使用
面積比率核減之。
第 四 條 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者,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檢具申
請書表及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向主管稽
徵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減徵。
地價稅減徵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並自次年起恢復原稅額。
第 五 條 依本自治條例減徵地價稅之土地所有權經移轉第三人者,
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
第 六 條 本自治條例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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