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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臺南市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減徵地價稅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公布機關: 臺南市政府
公布日期: 102.06.10
公布字號: 府法規字第1020511400A號 令
異動性質: 制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制定「臺南市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減徵地價稅自治條例」
法規名稱: 臺南市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減徵地價稅自治條例
容: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制定
     之。
第 二 條  經臺南市政府依本法規定核准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直接使用
     之土地,在興建或營運期間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三十。
       前項興建期間之社會住宅,未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定建築期
     限完工者,應於期限屆滿後恢復原稅額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原
     減徵稅額。
第 三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
     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減徵地價稅規定者,依其使用
     面積比率核減之。
第 四 條  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者,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檢具申
     請書表及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向主管稽
     徵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減徵。
       地價稅減徵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並自次年起恢復原稅額。
第 五 條  依本自治條例減徵地價稅之土地所有權經移轉第三人者,
     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
第 六 條  本自治條例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