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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臺南市政府行動應用軟體發展及管理作業原則」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發文機關: 臺南市政府
發文日期: 102.05.21
發文字號: 府研資字第1020298773號 函
異動性質: 訂定
旨: 訂定「臺南市政府行動應用軟體發展及管理作業原則」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行動應用軟體發展及管理作業原則
容: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整合本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以下簡稱
  各機關)行動應用軟體,並建立一致性之發展規範及服務品質,特訂
  本作業原則。
二、用詞定義:
(一)智慧型行動裝置:指具可移動性、無線上網功能,並允許使用者自
   行下載安裝行動應用軟體之個人化裝置。
(二)行動應用軟體(Mobile Application,簡稱A
   pp):指民眾自行下載安裝於智慧型行動裝置之軟體。
(三)軟體市集:指提供智慧型行動裝置使用者瀏覽、下載與購買行動應
   用軟體之平台。
(四)適地性服務(Location-Based Service,
   簡稱LBS):指透過無線通訊網路定位或衛星定位系統(Glo
   bal Positioning System,簡稱GPS)
   取得智慧型行動裝置之位置資訊,在電子地圖系統的支援下,為使
   用者提供與位置相關的行動應用服務。
(五)政府資料開放:政府資料以開放格式於網路公開,提供個人、學校
   、團體、企業或政府機關等使用者,依其需求連結下載及利用。
三、發展原則:
(一)各機關發展行動應用軟體宜優先透過政府資料開放平台,鼓勵民間
   運用開發,以擴大民眾參與並降低開發成本。經評估不適合由民間
   開發者,由機關採自行或委外方式開發。
(二)各機關發展行動應用軟體應考量其他機關或民間是否已有相同功能
   產品,避免重複開發類似功能之產品。
(三)各機關應優先發展擴充服務、牽涉隱私性質或需要信任基礎之行動
   應用軟體,並以多數或弱勢族群為使用對象,以提供便民服務、發
   揮最大服務效能。
(四)各機關發展行動應用軟體應衡酌機關之資源及後續維護推廣之財務
   及人力規劃,以確保提供持續之服務。
(五)各機關發展行動應用軟體應考量其服務是否適用於行動應用特性,
   並以提供主動服務為內涵,善用智慧型行動裝置主動通知及適地性
   服務功能,以達成簡化服務流程、提升服務效能與創新使用體驗為
   目標,兼顧行動應用技術創新及提供便民服務。
(六)各機關行動應用軟體應有可資識別服務提供者之資訊或圖像,並設
   有意見回饋功能,俾彙整使用者意見,持續精進服務內容。
(七)各機關應配合各智慧型行動裝置作業系統或標準開發工具版本更新
   ,進行穩定性調整作業,以確保服務穩定運行。
四、採購評估:
(一)各機關發展行動應用軟體前,應依預算程序完成相關預算編列。
(二)各機關進行行動應用軟體採購作業前,應依前點之發展原則,就目
   標對象、功能、技術、綜合效益、經費與推廣等事項,完成自我評
   估,經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審核同意,確認其必要性及成本效益。
(三)各機關應檢附自我評估表,提送本府資訊中心(以下簡稱資訊中心
   )審查確認後,始得進行後續採購程序。
五、行銷推廣:
(一)各機關於軟體市集發布行動應用軟體時,應使用本府或各機關名稱
   ,不得使用開發廠商名稱。
(二)資訊中心應建立本府行動應用軟體入口網頁,供民眾瞭解及取得本
   府行動應用軟體。各機關於軟體市集發布、變更或註銷行動應用軟
   體時,應同步通知資訊中心更新該網頁資料。
(三)各機關發布行動應用軟體時,應根據其屬性選擇適當類別發布之。
(四)各機關發展行動應用軟體得嵌入行政院「行動電子化政府服務推播
   元件」,以串連其他機關服務,並共同整合推廣政府服務。
六、績效管理:
(一)各機關應定期蒐集行動應用軟體之下載量、使用者評論與意見回饋
   ,並依據使用情境、服務狀況及後端支援程度,決定持續精進服務
   內容或中止服務。
(二)各機關之行動應用軟體資訊蒐集結果,應定期函報資訊中心,以供
   資訊中心查核各機關之行動應用軟體績效。
(三)資訊中心對於績效欠佳之行動應用軟體,得要求該機關提出檢討報
   告及改進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