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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公布機關: 臺南市政府
公布日期: 101.01.31
公布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073732A號 令
異動性質: 制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制定「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
法規名稱: 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
容:
第 一 條   
為處理建築爭議事件及疏減訟源,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爭議事件,指下列事項:
一、領有建造執照之工程損壞鄰房事件(以下簡稱損鄰事件)。逾屋頂版
    或屋架申報勘驗日三十日或依法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後,不得提出損鄰
    申訴。
二、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
    理由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申請使用執照事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列入之事件。
第 四 條   
建築工程發生損鄰事件,該建築基地臨接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訴,主管機關於接獲申訴時,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
人查明有無危害公共安全;必要時得會同監造人先行勘驗,有危及公共安
全之虞者,應勒令停工。但經勘驗評估後,停工足使損壞擴大者,應責由
起造人或承造人完成基礎及地下層工程後停工。
經勒令停工者,起造人、承造人應採取維護、補救措施,經勘驗評估不影
響公共安全後,始可復工。
第 五 條  
監造人於接獲損鄰事件之通知後,應會同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至現場勘
查,並於七日內檢具安全鑑定書至主管機關,經備查後副知申訴人。必要
時,應擬具維護鄰房安全措施檢討及執行報告書,經備查後始得繼續施工

監造人、承造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
三款規定予以勒令停工。
第 六 條  
起造人、承造人就損鄰事件應主動與受損戶協議修復賠償事宜。損鄰事件
雙方自行協調達成協議者,應簽訂和解書並送主管機關予以撤銷列管。
損鄰事件雙方無法依前項達成協議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通知受損戶於二
十日內指定專業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受損戶不在期限內指定者,得由起造
人或承造人逕行選定,並申請受損房屋鑑定其損害原因、情形、安全、修
復費用及建議結論等,並製作鑑定報告書,作為協調或理賠手續之依據,
受損戶不得要求再指定鑑定。
爭議關係人應向該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時,始得申
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評審。
鑑定費用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負責繳納,惟鑑定後其損壞原因,非屬起造
人或承造人之責且經評審會決議後,該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
第 七 條  
受損戶經連續通知三次仍不接受鑑定者,經受委託之鑑定單位函知主管機
關後,起造人得繼續施工並依法申領使用執照。
第 八 條  
損鄰事件,申訴戶房屋邊緣與舊建築物拆除及工地開挖境界線之水平最短
距離大於開挖深度三倍以上者,不受理其申請。但申訴人自行委託專業鑑
定機構鑑定確屬施工所致損壞者,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損鄰事件之爭議關係人申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
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三、鑑定報告書及有關證明文件。
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拒
不會同無法會同申請使用執照時,申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時應檢具下列文
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ㄧ、申請書。
二、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會同申請使用
    執照之有關證明文件。
經主管機關列入之建築爭議事件申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提出:
ㄧ、申請書。
二、經主管機關列入之建築爭議事件之有關證明文件。
主關機關於受理後,應於三十日內提評審會評審。
第 十 條   
損鄰事件經評審未能達成協議,而循司法途徑解決者,其受損房屋經鑑定
安全,並依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數額表(如附表),以受損戶為提存物受取
人完成提存後,得依法請領使用執照。
前項規定於未申請評審會評審而逕依司法途徑解決時準用之。
第 十一 條   
損鄰事件經爭議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者,不得再申請評審會評審。評審
程序中爭議關係人另循司法途徑解決時,應主動告知主管機關,停止評審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已作成之評審。
第 十二 條   
起造人、承造人得於申報開工時提出鄰房現況勘查報告書。鄰房所有權人
拒絕會同辦理現況勘查,嗣後提出損鄰事件申訴者,評審會得逕依損壞鑑
定報告書審定。
第 十三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