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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建築開發業之管理,建立不動產投資生產
秩序、提升建築物品質、保護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
第 三 條
凡於本市轄區從事建築投資及綜合開發之建築開發業,應加入本市之建築
開發商業同業公會。
第 四 條
建築開發業者於本市領得建造或雜項執照後於申報開工時,應向本市之建
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報備登記,並檢具該公會當年度會員證書影本。
第 五 條
本市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應將會員資料、業者入會、退會情形彙報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
第 六 條
本市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應對本市轄區投資建築及開發案之區位、總
樓地板面積、工程造價、開工時間、完工期限等資料,每半年彙報本府工
務局。
第 七 條
本市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對建築開發業者於本市轄區涉有海砂屋、輻
射屋之紀錄者,應主動書面通知承造人及監造人加強監工及監造責任。
第 八 條
本市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應協助辦理本市轄區建築投資開發所發生之
糾紛、紓困及獎懲等事項,辦理成果應報本府工務局備查。
第 九 條
本市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應於網站公開第六條規定之資料。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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