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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市有土地管理及使用效能,執行
經管市有土地清查及被占用處理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土地之清查:
(一)圖面清查:利用本府地政局建置多目標地籍圖、GIS地理圖資及
內政部建置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以電腦依需要套疊地籍圖、
影像及路網等作初步清查。
(二)現地清查:由圖面無法判讀釐清者,至現地會勘現況。
(三)製作清查表:對清查後土地填列清查表(附件一),將基本資料、
現況照片及地籍位置圖於表內分別列述。
(四)清查結果電腦化:將清查表裝訂成冊,並於財產管理系統登入土地
使用現況。
三、被占用土地之列管:管理機關對被占用土地予以列管,並每年一月及
七月填造被占用公用土地清冊(附件二)、被占用公用土地已(未)
處理結案明細表(附件三、附件四)及被占用土地處理情形彙總統計
表(附件五)併同財產半年報表送本府財政處。
四、被占用土地之處理:
(一)被政府機關占用:
1.已為公用依法令規定可撥用或借用者,管理機關應通知占用機
關辦妥撥用或借用手續。
2.依法令規定不能辦理撥用或借用者,管理機關應洽占用機關騰
空交還土地。
(二)被公營事業機構占用:
1.被占用之土地,如符合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
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者,得辦理出租。
2.被占用之土地,如符合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條規
定者,得辦理讓售。
3.無法依前例方式處理之被占用土地,管理機關應洽占用機關騰
空交還土地。
(三)被私人占用:
1.被占用之土地,其使用情形如符合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第三十八條或其他法令規定者,得辦理出租。
2.被占用土地如屬畸零地,鄰地所有權人取得合併使用證明者,
得依畸零地相關法令規定及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
一條規定辦理讓售,其他法令規定得讓售者,依各該法令規定
辦理。
3.簡易占用視同空地,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條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標售。
4.無法依前列方式處理之被占用土地,依下列方式辦理之:
(1)先派員訪問、勸導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土地。
(2)占用之房屋屬違章建築,即移送建築主管機關依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規定拆除。
(3)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訴請法院排除侵害,並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4)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
辦或逕向法院告訴。
(5)屬因開闢公共設施時或原界址不明鑑界時,發現占用情
事者,為加速騰空收回被占用之土地,占用人於管理機
關通知之限期內騰空返還被占用之土地,得免追收使用
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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