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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臺南市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發文機關: 臺南市政府
發文日期: 101.09.26
發文字號: 府衛醫字第1010676757號 函
異動性質: 訂定
旨: 訂定「臺南市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
法規名稱: 臺南市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
容: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救護技術員對緊急傷病患迅速提供
  適當之緊急醫療救護,以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特訂定本程序。
二、本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指揮中心)受理緊急醫療救
  護申請時,執勤人員應於作業日誌記錄下列事項,並指揮派遣所屬各
  級救護技術員前往處理:
(一)接獲辦案時間、事故地點、事故原因、病人主訴。
(二)緊急傷病患清醒程度、呼吸狀況、生命徵象、年齡、性別、傷病程
   度。
(三)其他緊急傷病資訊。
三、指揮中心應由護理人員或救護技術員二十四小時執勤,並定期接受在
  職教育訓練。
四、緊急傷病患救護出勤,應派遣二名以上救護技術員。
五、救護技術員執行救護之範圍,應依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六、救護技術員於事故現場緊急醫療救護處理,應先行評估環境安全及辨
  識危害。必要時得通報指揮中心通知有關單位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危害排除後,救護技術員應立即檢查緊急傷病患病情,施以救
  護處置,送往就近適當之醫療機構,並回報指揮中心。
七、救護技術員對緊急傷病患,應視緊急傷病程度,隨時重複評估。不同
  等級救護技術員對緊急傷病評估有不同意見,應以較高等級者之判斷
  為準。
八、救護緊急傷病患及重複評估時應詳實填寫救護紀錄表一式三份,並於
  整理完善後,一份由救護執行單位自存,另二份分別送交指揮中心及
  接收緊急傷病患之醫療機構。
九、救護技術員出勤前應與指揮中心保持聯繫,確實掌握傷病資訊,並攜
  帶必要之救護器材。
   救護技術員為前項與後續之聯繫應使用本府緊急醫療救護通訊及資
  訊系統,指揮中心並應全程錄音。
十、救護技術員使用本府緊急醫療救護通訊及資訊系統聯絡,應注意下列
  事項:
(一)維持通訊安全及設備齊全。
(二)通訊簡短扼要。
(三)使用專用頻道,不得干擾他人通訊。
十一、指揮中心及救護技術員應每日測試救護通訊及資訊系統,並確認其
   功能正常;有異常情形,應立即派員維修。
十二、救護技術員護送緊急傷病患就醫前,應回報下列事項,由指揮中心
   轉知該醫療機構:
(一)緊急傷病患基本資料。
(二)救護車所屬單位及代號。
(三)扼要敘述緊急傷病患狀況。
(四)已施行之救護處置。
(五)預估抵達該醫療機構之時間。
十三、緊急傷病患現場救護,應依本府消防局救護技術員緊急救護標準作
   業流程暨步驟手冊規定辦理。
    救護技術員對於無呼吸心跳之緊急傷病患應施以心肺復甦術。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身首異處或軀幹分離。
(二)身體出現屍腐或屍僵。
(三)內臟外溢。
(四)腦漿外溢。
(五)緊急傷病患本身或事故現場有致命性危害因素尚未排除。
(六)緊急傷病患之監護人或家屬簽署放棄施行心肺復甦術。
    有前項但書情形之一者,救護技術員應向指揮中心報告,由其通
   知本府警察局及本府民政局等相關機關派員協助處理,並於救護紀
   錄表記載事由。
十四、緊急傷病患拒絕救護或送醫,救護技術員應於救護紀錄表記載詳述
   其事由,並請其簽名;其拒絕或不能簽名時,救護技術員應向指揮
   中心報告。
十五、經現場救護技術員評估非屬緊急傷病患者,由現場救護技術員通知
   指揮中心聯絡有關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