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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行政罰鍰案件及債權憑證管理作業要點」第四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發文機關: 臺南市政府
發文日期: 108.10.16
發文字號: 府財務字第1081201187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旨: 修正「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行政罰鍰案件及債權憑證管理作業要點」第四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行政罰鍰案件及債權憑證管理作業要點
容:
四、各機關(單位)行政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其登錄、保管及清理,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單位)應指派專人負責管理債權憑證。
(二)各機關(單位)承辦人員收到債權憑證時,應先檢查憑證內各欄記
      載有無錯誤或不符,有錯誤或不符者,應即函請行政執行分署更正
      後,移請債權憑證管理人員保管於保險(管)櫃或存放於各機關(
      單位)保管品專戶。
(三)各機關(單位)債權憑證管理人員收到債權憑證時,應以該憑證影
      本或造冊列表通知會計室辦理,並按時效期間屆滿先後順序排列,
      列冊或建檔妥為保管。但不能按時效期間屆滿先後順序排列,且已
      建置債權憑證資訊系統,可按時效屆滿日妥為控管者,得以取得債
      權憑證先後順序保管。
(四)各機關(單位)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應依其適用之相關法規妥善
      管理。除因債權清償、核發新債權憑證、原處分撤銷而辦理註銷債
      權憑證外,因其他原因而有辦理註銷債權憑證之必要時,應就控管
      情形、催繳程序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加以查明後,填
      具查核清冊(附表一)及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單位)擬
      具查核意見,函轉審計部臺南市審計處核定後,據以辦理註銷,並
      通知本府主計處及本府財政稅務局。
(五)註銷債權憑證時,各機關(單位)承辦人員應即時通知會計室辦理
      。如因債權獲償,並應辦理實收繳庫。
(六)依前二款辦理之債權憑證應告知債權憑證管理人員將該憑證另行抽
      出裝訂成冊歸檔。
(七)債權憑證移轉予其他機關時,承辦人員應通知債權憑證管理人員取
      消列管,並即時通知會計室辦理。
(八)各機關(單位)債權憑證管理人員應配合各該強制執行案件承辦人
      員每年定期全面清理債權憑證,除有特殊情形,經簽請機關(單位
      )首長同意外,應以清理一次為原則,其清理方式如下:
      1.依據受處分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列
          冊洽請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受處分人財產
          、所得及納稅資料。
      2.查有受處分人財產具執行實益者,應通知該強制執行案件承辦
          人員向行政執行分署申請再予強制執行;受處分人之財產係於
          核發債權憑證前取得者,於再移送強制執行時,應註明再予執
          行之理由。
(九)前款清理結果應於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復後,至
      遲於三個月內簽陳機關(單位)首長核閱,並加會會計室。
(十)各機關(單位)取得債權憑證後,受處分人同一行政法規之債權總
      歸戶金額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者,各機關(單位)得本權責考量成
      本及效益,自行催繳或處理,免移送強制執行,並於時效消滅後依
      本點第四款辦理註銷。
(十一)債權憑證執行時效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時效屆滿前六個
        月得視實際需要再辦理清理作業。
(十二)各機關(單位)債權憑證管理人員應將每次清理結果連同清理有
        關資料裝訂成冊,備供查核及列入交代。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