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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南市衛生檢驗收費標準」第三條及第四條附表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發布機關:
臺南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8.09.16
發布字號:
府法規字第1081059023A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主
旨:
修正「臺南市衛生檢驗收費標準」第三條及第四條附表
法規名稱:
臺南市衛生檢驗收費標準
內
容:
第 三 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如下:
一、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區內依法設立之食品公司
、行號或工廠(具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
文件)。
二、本市農民。
三、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
四、其它政府機關、學校。
五、公益法人。
前項第二款本市農民,應檢具二年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
發含明細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者或本市農業產
銷班組織體系資料服務系統出具之資料者。
圖表附件:
附表.doc
附表.od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