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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南市政府委託民間拖吊車暨保管場實施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及服務品質查核規定」第三點、第四點、第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發文機關: 臺南市政府
發文日期: 108.09.02
發文字號: 府交停管字第1080997579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旨: 修正「臺南市政府委託民間拖吊車暨保管場實施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及服務品質查核規定」第三點、第四點、第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委託民間拖吊車暨保管場實施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及服務品質查核規定
容:
三、拖吊公司工作人員執行拖吊作業及車輛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及作業流
    程如附圖一:
(一)拖吊車身應一律噴以白色顏料,並以紅色顏料於兩側門噴寫編號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拖吊車字樣(字體為正楷,由左而右)。
(二)執行拖吊及保管場之工作人員均應配掛本府交通局核發之識別證,
      司機並應攜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車輛保險證明,以備查驗。員
      工離職時,拖吊公司應將其識別證於三日內送繳本府交通局備查。
(三)執行拖吊工作人員應於接受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指揮後,迅速到
      達指定地點從事拖吊工作,不得擅自拒絕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之
      指揮。
(四)執行拖吊工作人員應穿著標示公司名稱及標識之制服及反光設施,
      並不得穿著拖鞋及嚼食檳榔、吸煙、喝酒。
(五)執行拖吊工作時,應聽從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指示於適當地點放
      置必要之警告設施,並疏導來往車輛,以策安全。
(六)違規車輛應否執行拖吊,由現場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依規定認定
      ,如非經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認定及填製完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不得擅自執行拖吊,且執行拖吊工作人員不得質疑或
      爭執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之拖吊認定。
(七)每一輛拖吊車應配備一組輔助輪,對手剎車及排擋入擋之違規車輛
      實施拖吊時,應使用輔助輪架避免損壞車輛而引起紛爭,且須拍照
      存證。
(八)對違規拖吊之車輛,絕對禁止開啟車門。
(九)如被拖吊車輛車身已損壞,應由執行拖吊工作人員於現場拍照或錄
      影存證,並將損壞情形告知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填列於妨礙交通
      車輛保管通知單內,由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簽章負責。
(十)執行拖吊時,執行拖吊工作人員應在原停車之地面用有顏色之臘筆
      書寫被拖吊車輛之車牌號碼、移置時間、保管場地及聯絡電話號碼
      ,字體應工整清晰可辨,且於地面標記車輛(四輪以上)前輪或後
      輪之一輪位置,並將之與違規事實一起拍照存證。
(十一)拖吊公司應依本府交通局規定之資料、規格、形式製作封條,交
        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使用,執行勤務人員黏貼時,執行拖吊工
        作人員應將之拍照存證。
(十二)所拖吊之違規車輛應拖吊至拖吊公司自行設置或與民營停車場訂
        約之合法保管場放置,非經本府同意不得任意拖吊至其他保管場
        ,否則一切責任、費用,概由拖吊公司負責。
(十三)拖吊違規車輛返回保管場途中,禁止隨車搭載領車人。
(十四)拖吊車不得超速、任意轉彎或迴轉等違規行駛,並不得與民眾發
        生糾紛。
(十五)執行拖吊工作人員不得與民眾互相鬥毆或加暴於人。
(十六)拖吊車除執行拖吊或檢修外,應一律停放於所屬保管場內,不得
        停放他處。
(十七)執行拖吊工作人員不得出言辱罵或威脅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
四、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執行拖吊作業應遵守下列規定及作業流程如附
    圖一:
(一)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應依規劃之區域或路段作為拖吊責任區。但
      警察機關得因應任務需要,不依規劃之拖吊責任區調派部分或全部
      拖吊公司之拖吊車於特定時間執行指定路段之違規停車拖吊。
(二)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於指揮拖吊車執行拖吊前,應查驗執行拖吊
      工作人員所攜帶之識別證,並核對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車輛保險
      證明,執行拖吊勤務事前檢查表如附表一。
(三)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於移置違規停車車輛前應廣播或鳴笛預告,
      並查明該車輛是否失竊,如為失竊車輛則另依相關法令辦理。
(四)對於違規停車車輛應由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填製完成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始得指揮拖吊公司執行拖吊。但拖吊作業環
      境或特殊情形限制,得由員警隨拖吊車返回保管場後完成填製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程序。
(五)執行拖吊作業時,如違規車輛尚未裝設輔助輪完成上架作業或已裝
      設輔助輪尚未移離原來位置前,違規車輛之駕駛人或車主已到場,
      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應即指揮停止拖吊,並核對有關證件資料,
      對於違規部分仍應填製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舉發後責令
      立即駛離,駕駛人或車主不立即移置,應繼續拖吊作業;倘車輛已
      完成裝設輔助輪並已移離原來位置,則不得依被拖吊車輛駕駛人或
      車主之請求而停止拖吊及放行;另違規停放機車,如已拖吊並定位
      於拖吊車上,即不得依被拖吊車輛駕駛人或車主之請求而停止拖吊
      及放行;且與被拖吊車輛駕駛人或車主交談時需全程錄音(影)存
      證。
(六)違規車輛如車身外觀顯有損壞者,應將損壞情形填載於妨礙交通車
      輛保管通知單內,由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簽章負責,並全程錄影
      存證。
(七)違規車輛拖離現場時,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應檢視該車輛門窗是
      否關好鎖妥,並於兩側車門貼上封條,簽章後拍照。
(八)按序號所填載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二聯單,第二聯留存,第一
      聯應連同所填製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併交由執行拖吊
      工作人員隨車攜回保管場。
(九)拖吊現場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應全程在場,監督整個拖吊作業,
      俟拖吊車離開現場後始得離去。
(十)違規車輛停放位置如劃有(浮現)停車格或禁停標誌、標線不清楚
      或有爭議時,即不得執行取締拖吊。
(十一)對於妨礙交通之故障車輛(須有故障標示),警察機關執行勤務
        人員須查明原因,並確定當事人未能及時採取有效移置措施,始
        得執行取締拖吊。
(十二)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應有良好之服務態度,對於拖吊現場發生
        之糾紛,須委婉予以當事人說明,並儘量加以排除,同時應制止
        執行拖吊工作人員與違規人或民眾起衝突。
十、服務品質查核及違規處理:
(一)拖吊車、保管場、執行拖吊及保管場之工作人員,應接受並不得拒
      絕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及本府交通局稽核人員之定期及不定期查
      核,本府交通局並得依查核結果要求改善及記處違規記點,其查核
      方式及指標如下:
      1.查核方式:
      (1)定期查核:每季定期查核一次。
      (2)不定期查核: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及本府交通局稽核人員
            認為有查核必要或民眾反映時。
      2.查核指標:如附表二、三、四。
(二)拖吊公司於查核後如有不符規定,應依本府交通局書面通知期限內
      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報本府交通局備查。
(三)違規處理:       
      1.違反第三點第三款、第六款或第九點第三款規定之ㄧ者,每次
          記違規點數五點。
      2.違反第三點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第七點或
          第八點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規定之ㄧ者,每次記違規點數
          二點。
      3.違反第三點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六點規定之ㄧ者,
          每次記違規點數一點。
      4.違反第十點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ㄧ者,每次記違規點數二點
          。記點後仍未依限期改善,本府交通局得累計記點至改善完成
          為止。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