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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
公布機關: |
臺南市政府 |
公布日期: |
108.07.04 |
公布字號: |
府法規字第1080777424B號 令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施行狀態: |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
主旨: |
修正「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 |
法規名稱: |
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 |
內容: |
第 七 條 受損戶經連續通知三次仍不接受鑑定者,受委託之鑑定單
位應出具鑑定會勘過程報告書並函送主管機關予以撤銷列管後
,起造人得繼續施工並依法申領使用執照。
前項通知應於鑑定日七日前通知鄰房所有權人,且每次通
知時間應間隔七日以上。
前二項通知方式、報告書格式及相關事項等執行方式,由
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第 十二 條 起造人或承造人得於申報開工時,完成鄰房現況鑑定報告
書,以利界定將來鄰房損壞之責任。但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
應於申報基礎放樣時完成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
前項鄰房現況鑑定,鄰房經連續通知三次仍不接受鑑定者
,受委託之鑑定單位應出具鑑定會勘過程報告書並函送主管機
關。
鄰房所有權人拒絕會同辦理現況鑑定,嗣提出損鄰事件申
訴者,如經主管機關依第四條勘驗評估後認建築物不影響公共
安全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列管,由申訴人逕循司法途徑解決。
申報開工時提出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者,嗣發生損
鄰事件於鑑定單位辦理施工損壞鑑定時,應參考前開報告書,
估算因工程造成鄰房損壞之修復費用。
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之。
第二項通知準用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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