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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南市私有歷史建築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規則」,名稱並修正為「臺南市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規則」
主管機關: |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
發布機關: |
臺南市政府法制處 |
發布日期: |
108.01.04 |
發布字號: |
府法規字第1080056451A號 令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施行狀態: |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
主旨: |
修正「臺南市私有歷史建築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規則」,名稱並修正為「臺南市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規則」 |
法規名稱: |
臺南市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規則 |
內容: |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
及文化景觀,指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
,經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完成審查登錄者。
第 三 條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
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減徵標準如下:
一、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第 四 條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
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本府應於登錄後三十日內,將建物及基地
面積等資料列冊通報稽徵機關辦理;其有變更或減徵原因消滅
時亦同。
第 五 條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
及其所定著之土地,自審查登錄當年(期)起減徵地價稅,當
月起減徵房屋稅。減徵原因消滅者,自次年(期)起恢復課徵
地價稅,次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
第 六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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