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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主管機關: |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
發文機關: |
臺南市政府 |
發文日期: |
107.05.28 |
發文字號: |
府地劃字第1070597286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旨: |
修正「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
法規名稱: |
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 |
內容: |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推動市地重劃業務,促進本市社
區之開發建設,特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設臺南市
市地重劃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審議市地重劃下列事項:
1.公辦市地重劃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
2.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提送之擬辦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
3.公辦市地重劃負擔減免標準。
4.公辦市地重劃區內增設巷道。
5.公辦市地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6.公辦市地重劃區內共同負擔土地調配原則。
7.公辦市地重劃抵費地之讓售、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等底價
及租金。
8.經幹事會依第四點第四項規定提報之調處結果建議案。
(二)推動公辦市地重劃有關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兼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指派副市長或秘書長一人兼任,置
委員若干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工務局局長。
(二)水利局局長。
(三)交通局局長。
(四)都市發展局局長。
(五)財政稅務局局長。
(六)主計處處長。
(七)法制處處長。
(八)地政局局長。
(九)正辦理中之市地重劃區所轄區公所區長。
(十)學者專家三人。
前項第九款之委員,僅於其轄區內市地重劃案件具出席、發言及表
決之權。
第一項第十款之委員聘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之,遇出缺時應予補
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本會得設幹事會,調處公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異議案件及自辦市地重
劃會提報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
且協調不成之案件。
幹事會置幹事九人,由本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農業局、經濟發
展局各遴派一人、地政局遴派五人兼任之。
幹事會由地政局局長指派總幹事並擔任會議主席。總幹事因故不能
出席時,由總幹事指定或出席幹事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幹事會應有全體幹事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調處結果應經出席幹事
過半數之同意作成建議案提報本會審議。幹事會表決可否同數時,取
決於主席。
前項調處會議應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陳述意見為多數人共同
提出時,應選任代表人或委任代理人一人至三人列席陳述意見。
調處案件當事人經通知無故未到場達二次者,幹事會得逕行作成調
處不成立之建議。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地政局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本
會幕僚業務,並得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府地政局派員兼任。
六、本會得視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召
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或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第一項會議。但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委
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同機關之代表出席並代行委員職權
。
第一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經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七、本會委員對自身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行迴避。
八、本會召開會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或由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
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於說明後退席。
前項陳述意見為多數人共同提出時,應選任代表人或委任代理人一
人至三人列席說明。
九、本會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由有關業務單位執行之,其執行情形應提
會報告。
十、本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一、本會得視市地重劃業務狀況需要,設專案工作小組,協調執行各項
業務,其工作人員由本府聘派相關現職人員兼辦。
十二、本會兼任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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