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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發文機關: 臺南市政府
發文日期: 106.12.27
發文字號: 府地徵字第1061384301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旨: 修正「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法規名稱: 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
容: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區段徵收抵價地比例之審議事項。
(二)合法建物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作業規定及差額地價減輕比例之
      審議事項。
(三)合法建物拆遷安置計畫之審議事項。
(四)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及增設或加寬為十公尺以下道路之審議事項。
(五)區段徵收完成後土地讓售、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等底價及租金
      之審議事項。
(六)其他有關區段徵收之推動及審議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兼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指派副市長或祕書長一人兼任,置
    委員若干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工務局局長、都市發展局局長、財政稅務局局長、地政局局長,及
      主計處處長、法制處處長。
(二)正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所在之區公所區長。
(三)學者專家三人。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遇出
    缺時應予補派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委員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之,遇出缺時應予補
    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僅於其轄區內區段徵收案件具出席、發言及
    表決之權。
五、本會得視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或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
    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第一項會議。但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委
    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同機關之代表出席並代行委員職權
    。
      第一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經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六、本會委員不得承包與臺南市區段徵收有關之採購。
      本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本會委員有前項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會申請其迴避
    ,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本會對於前項迴避之申請,應於會議開始前,作出是否應迴避之決
    定,並通知應迴避之委員。但當事人於會議進行中始提出申請者,所
    提出具體事實足認有第三項迴避事由者,本會應立即作出是否迴避之
    決定,經認定應迴避,被申請迴避之委員應即就有迴避事由之單一議
    案迴避之;未能提出具體事實供本會決定准駁者,由主席決定該議案
    暫停或續行審議。
七、本會召開會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並得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到會陳述意見,並於說明後退席。
      前項陳述意見為多數人共同提出時,應推派一人至三人代表列席說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