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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向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提出申請之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民間興辦社會
住宅。
二、本府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
第 四 條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在本市設有戶籍者,或未設籍於本市且在本市就學、
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三、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於本市均無自有住宅、無承租本市公營住宅或社會
住宅,且未同時享有政府其他住宅貸款利息或租金
補貼。
(二)申請人與配偶分戶者,申請人與分戶配偶戶籍內之
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於本市無自有住宅。
四、家庭年所得及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低於受理申請當時主
管機關公告之標準。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
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
籍外配偶。
主管機關就符合本條所訂資格條件者,得審酌申請人之家
庭型態、地緣性、照顧之必要性等因素,擇定承租之優先順序
及比率,並公告之。
第 五 條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
籍未設於該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前項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
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前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之住宅準用之。
第 六 條 自有住宅、家庭年所得及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之認定,以申
請人自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歸戶財產及各
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證明為準。但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列冊送請
相關稅捐稽徵機關及地政機關查核。
第 七 條 本府或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符合基本居住水準、社會住宅
設施及設備項目規定。
第 八 條 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以評點方式決定入住序位為原則;評
點同分者,以抽籤定之。評點標準以申請當時主管機關公告為
準。
已公告出租一次以上而未出租之社會住宅,再辦理出租時
,得採隨到隨辦方式辦理。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視實際需要另訂出租方式,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第 九 條 社會住宅出租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坐落地點、類型、樓層及戶數。
二、每戶住宅面積、每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
三、申請人應具備之各項資格條件。
四、供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承租之
戶數。
五、供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未設籍於本市且在本市就學
、就業有居住需求者承租之戶數。
六、申請人應檢具之各種文件。
七、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
八、申請案件送交方式、收件單位名稱及地點。
九、對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
十、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事項應張貼公告並於主管機關網站公告。民間興
辦之社會住宅應於受理申請日前一個月將第一項公告事項送請
主管機關辦理公告。
第 十 條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於受理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
,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三、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申請承租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戶數者,應檢具本法施
行細則所定之證明文件。
第 十一 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
,得延長六十日。有應補正事項者,應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以書面
駁回申請:
一、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且不能補正之事項。
二、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四、申請文件有偽造或變造情事。
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 十二 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就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委託其興辦人
或經營管理者依本辦法自行辦理資格審查事宜。
第 十三 條 社會住宅收取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應依承租人合理負擔
能力,並參照市場租金水準以下酌予訂定。
社會住宅之租金基準得以投資成本效益、市場交易行情,
評估地區合理住宅基金水準為依據,並參酌下列方式訂定之:
一、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市場租金水準。
二、政府定期公布租金資訊。
前項第一款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
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
第一項租金及管理維護費得採分級收費分式,並得每三年
檢討重新評定。
第 十四 條 社會住宅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訂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調整時,亦同。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訂定,於辦理營運
核准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十五 條 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辦理出租時,應通知承租人限期繳交
二個月房屋租金總額之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雙方應簽訂租
賃契約,並經公證後通知承租人進住。
承租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承租權失其效力。
第 十六 條 前條租賃契約之期限最長為三年,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
時仍符合承租資格者,得於租賃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檢具第十一
條所定文件以書面申請續租。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准者,其
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前項租賃及續租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符合本法
第四條規定者,租賃期限得延長為十二年。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調整前項租
賃及續租期限。
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並應將租金、管理維護費、水電費及
瓦斯費繳納至遷離之月份止,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付。
第 十七 條 社會住宅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員於承租期間均應符合第四條
規定。
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應依租賃契約書內容執行承租人之訪
查及管理,經查核有不符合規定資格者,得終止租約並收回出
租之社會住宅。
前二項規定及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應納入租賃契約內容
。
第 十八 條 社會住宅承租人死亡,其租約當然終止。但具有下列身分
之一,且符合原公告之家庭年所得及每人每月平均收入標準者
,得於承租人死亡後三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至原租賃期限為止
:
一、承租人死亡時,同一戶籍內之配偶或直系親屬。
二、承租人死亡時,同一戶籍內無自有住宅且未滿二十歲
或已滿二十歲而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人。
第 十九 條 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委託經營管
理者,得視需要將出租相關工作委託經營管理者執行之,並納
入第十條公告事項。
第 二十 條 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應每半年編製報表,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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