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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南市市管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臺南市市管公有房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作業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發文機關: 臺南市政府
發文日期: 106.05.03
發文字號: 府經能字第1060457580B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旨: 修正「臺南市市管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臺南市市管公有房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作業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法規名稱: 臺南市市管公有房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作業要點
容: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於不違反市管公有房地原定用途情形下
    ,為促進市管公有房地有效利用、增加收益,積極落實陽光公舍,有
    效利用太陽能發電,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出租機關:指標租市管公有房地之簽約主體,如本府或所(附)屬
      機關。
(二)標租機關:指辦理標租市管公有房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業務
      執行機關。
(三)房地管理機關(單位):指本府市管公有房地之管理機關(單位)
      ,如本市各機關、學校、區公所、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衛生
      所。
(四)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指利用太陽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並可展
      示太陽光電發電應用功效之整體設備。
(五)系統設置容量:指欲裝設之組列中所有模組額定功率(模組額定功
      率以模組標籤上標示之功率為憑)之總合。
(六)峰瓩( kWp ):指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
      標準狀況(模板溫度攝氏二十五度,AM 一點五,一千W/㎡太陽日
      照強度)下最大發電量。
(七)標租:指以公開招標方式,將市管公有房地出租予得標人。
(八)承租人:指優先取得與出租機關簽約資格之得標人,並締結契約者
      。
(九)基本系統設置容量:指規劃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最低設置容量
      ,由標租機關於投標文件另訂之。
(十)標租系統設置容量:指投標人欲規劃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總設
      置量,採公開招標方式得出。但不得低於基本系統設置容量。
(十一)經營年租金:指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售電收入乘以售電回饋百分比
        所得價款,為承租人應支付之租賃費用。
(十二)售電回饋百分比:指投標人願支付之售電收入百分比,至少為百
        分之五,採公開招標方式得出。但標租機關得於投標文件另訂下
        限。
(十三)使用補償金:指承租人未辦理續約仍繼續使用,應繳納前一年度
        經營年租金一點五倍之金額。
三、租賃標的清單:
      標租機關應於標租市管公有房地前,書面通知房地管理機關(單位
    )在不影響原定用途情形下,就未來使用年限達二十年以上之公有房
    地,提供租賃標的清單。
      前項房地之租用,不得違反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民法、
    建築管理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為使標租機關有效管理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現況,承租人應於申
    請經濟部能源局(以下簡稱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前,
    填妥租賃標的清單設置容量及設置面積,並經房地管理機關(單位)
    用印後,將該清單一式四份行文至本府審核。由承租人、房地管理機
    關(單位)、標租機關各執一份,餘由本府存執。
      前項租賃標的清單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公有房地管理機關(單位)及聯絡窗口。
(二)建物現況。
(三)設置地址。
(四)設置容量。
(五)設置建築物之坐落地號。
(六)設置建築物之建號。
(七)設置面積。
(八)其他經標租機關認為應載明之事項。
四、標租對象:
      依法登記有案之公司且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外國公司參加投標,應受土地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
    之限制。
      大陸地區之公司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參加投標,應受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之限制。
五、租賃期間、續租條件及期限:
      公開標租之標的,其租賃期間為十年以下,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行
    終止,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辦理。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未重大違反契約且有意續租者,至遲應於租期
    屆滿前三個月,向標租機關提出換約續租申請;逾期未申請者,視為
    無意續租。
      承租人未辦理續約仍繼續使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
    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標租機關辦理續租申請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續租年限:自原租賃期間屆滿次日起算九年十一個月。
(二)如同意續租,則經營年租金依原售電回饋百分比計算,以作為續租
      條件。
六、經營年租金計算方式:
(一)經營年租金為售電收入(元)x售電回饋百分比(%)。
(二)售電收入由承租人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每月回售電價總收入之證明
      ,以計算每期總發電售出所得價款。
七、經營年租金繳納方式:
(一)1.分兩期繳納。
      2.經營年租金應於合約生效日起算。承租人應於每年的一月一日
          至三十一日與七月一日至三十一日期間內,依前點製作前一年
          七月至十二月與該年一月至六月經營年租金繳納明細表並經會
          計師簽章後掛號郵寄(以郵戳為憑)至標租機關。
      3.標租機關應於收到經營年租金繳納明細表後,開立繳款通知單
          予承租人,承租人應於繳款通知單寄出當日(以郵戳為憑)起
          三十日內至指定處所繳納該期經營年租金。承租人未收到繳款
          通知單者,應自動洽標租機關補單繳納;承租人未補單致經營
          年租金逾期未繳,視同逾期違約,應加收逾期違約金。
(二)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內地址變更時,應即書信通知標租機關更正,如
      未通知,致標租機關依租賃契約所載地址寄發繳款通知單被退回,
      且未於繳費期限前通知標租機關另行補寄新址,視同逾期違約,應
      加收逾期違約金。
(三)上述經營年租金,如承租人於繳納期限內未繳納,標租機關應依逾
      期違約金計算方式,開立逾期違約金繳款單,承租人應於標租機關
      指定期限內繳納完畢。如該期經營年租金逾期達四個月並經標租機
      關催告承租人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標租機關得終止契約。
八、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
      每期經營年租金逾期時,應依下列各款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三)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
(四)逾期繳納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九、競標方式:
      本要點所提及之售電回饋百分比與標租系統設置容量皆採公開招標
    方式得出,並以有效投標標單之標租系統設置容量 x 售電回饋百分
    比之值最高者為得標人。
      前項標租系統設置容量及售電回饋百分比填寫之數值須至小數點後
    一位。
      二筆以上有效投標標單該值相同,以標租系統設置容量高者為得標
    人;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亦為相同者,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
十、承租人於租賃契約解除、終止或租期屆滿未獲續租時,應於上開期日
    起三個月內自行拆除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返還承租房地;未拆除者,
    視同拋棄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所有權,並由出租機關自行處理,拆除
    設備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十一、履約保證金:
        依本要點租用市有房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得規定承租人繳交
      履約保證金,標租機關得視需要於契約內另訂繳納金額及方式。
        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承租人如無違約,於承租房地回復原狀
      交還出租機關後,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
        租約期滿、契約終止、契約解除或因其他原因致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未依契約或出租機關催告期限內回復原狀交還房地,出租
      機關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如另受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十二、終止契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機關得逕行終止契約:
(一)政府實施國家政策、舉辦公共事業或公務需要。
(二)使用行為違反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使用行為違反契約。
        如具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契約,
      並沒收已繳之履約保證金。
十三、本府為鼓勵房地管理機關(單位)提供場址設置太陽光電系統,該
      房地管理機關(單位)得於編列年度預算時,自上年度經營年租金
      收入總額編列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使用範圍得包含教育宣導、節能減碳改善工程、公有
      財產修繕、或其他經房地管理機關(單位)認為顯有必要者。
十四、房地管理機關(單位)權責及業務:
        房地管理機關(單位)應於租賃契約簽訂完畢後善盡監督之職責
      。發現被占用或有違租賃契約相關規定之情事,房地管理機關(單
      位)應立即通報標租機關處理。
        本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至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地點巡查,
      房地管理機關(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本府因辦理教學觀摩或其他因公務所需而使用該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設置地點,房地管理機關(單位)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