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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臺南市建築工程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審查作業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發文機關: 臺南市政府
發文日期: 106.01.03
發文字號: 府工管二字第1051299938A號 函
異動性質: 訂定
旨: 訂定「臺南市建築工程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審查作業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法規名稱: 臺南市建築工程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審查作業要點
容:
一、臺南市政府為有效管理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建築工程(原建築工
    程)搭建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並執行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樣品屋:銷售本市建造執照所興建房屋為目的之臨時建築物,作為
      接待、展示、行政、實品屋及其相關附屬設施。
(二)臨時廣告物:
1.建築基地或附設於樣品屋上之廣告物。
2.建築工程搭設之鷹架或安全圍籬上之帆布廣告。
三、原建築工程起造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得依第四點規定向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申請樣品屋或臨時廣告物核定使用計畫;
    竣工後,報請工務局竣工查驗,合格者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使
    用期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
      使用計畫核定後一年內,申請人應申報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必要時
    得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設置於原建築工程基地內者,應於原建築工程
    申報基礎勘驗前拆除,未於建築基礎範圍內,不在此限,惟仍應於領
    取使用執照前拆除。
      設置於原建築工程基地外之樣品屋,自領取臨時使用執照之日起,
    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並於原建築工程之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
    二年內拆除。
      樣品屋必要時可供其他建築工程銷售興建房屋使用,應於使用期限
    屆滿前三個月內,由符合第二點定義之其他建築工程起造人,依第三
    點及第四點規定,檢具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重新申請核定使用計畫
    及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其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並以一次為限。
四、樣品屋或臨時廣告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工務局申請核定使用計畫:
(一)申請書(附表一)。
(二)建築師簽證表(附表二)。
(三)申請人切結書(附表三)。
(四)原建築工程建築物建造執照影本。
(五)申請樣品屋應提供依建築法第三十二條與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十一條規定之基地位置圖及現況圖、地盤圖、各樓層平面圖及屋
      頂平面圖、各向立面圖。
(六)申請臨時廣告物應提供支架結構圖(不含附掛於施工鷹架或安全圍
      籬者)。
(七)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同意書。
(八)套繪圖。
      樣品屋或臨時廣告物竣工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工務局申請核發臨
    時使用執照:
(一)申請書(附表一)。
(二)工務局核發樣品屋使用計畫文件及圖說。
(三)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高度、外牆範圍、建築物位置未變更
      者,可依據核准修改之竣工圖一次報驗。
(四)建築物外觀及室內竣工照片。
      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之結構安全、消防設備設置及竣工查驗應由開
    業登記建築師簽證負責。
五、樣品屋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含屋頂設置臨時廣告物)最高點不得超過十二公尺,且不
      得設置地下室。
(二)依建築法及都市計畫等相關規定留設院落、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
      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防火間隔。
(三)不得妨礙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市容景觀。
(四)不得作為樣品屋以外目的之使用。但坐落於原建築工程基地內,已
      於申請使用計畫時申請作為原建築工程之工務所使用者,不在此限
      。
六、臨時廣告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置於原建築工程基地內,高度不得逾十二公尺(不含附設於樣品
      屋上之臨時廣告物)。
(二)與原建築工程相關之廣告。
(三)支撐架材質應為堅固不易破碎之材料,於屋頂設立者不得以竹鷹架
      支撐。
(四)不得位於建築法及都市計畫等相關規定留設院落、騎樓及無遮簷人
      行道,或臨接建築線不得小於三公尺;設置於安全圍籬上之帆布廣
      告不在此限,惟高度不得逾六公尺。
七、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應設置於原建築基地內。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位於與原建築工程基地同期重劃區內。
(二)位於與原建築工程基地現行同一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區內之住宅區
      、商業區、工業區,或符合其他法令規定得設置之地區。
      除前項情形外,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應位於原建築工程基地兩千公
    尺範圍內,並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容許使用之規定。
      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不得設置於已興建建築物之基地內,或依附於
    非合法建築物上。
八、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核定使用計畫許可後,高度、外牆範圍、位置有
    變更者,應向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計畫。
九、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於核定使用計畫或取得臨時使用執照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工務局得廢止其核定或臨時使用執照:
(一)樣品屋使用計畫核定後,逾竣工期限未報請工務局核發臨時使用執
      照。
(二)原建築工程建造執照已失效時。
(三)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
十、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於領得臨時使用執照後始得使用。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自行拆
    除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
(一)使用期屆滿或已不使用。
(二)經主管機關廢止臨時使用執照。
      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拆除後廢棄物清運或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申
    請人應依據各相關法令辦理。
十一、樣品屋或臨時廣告物拆除後,申請人應檢附拆除完畢之相片報請工
      務局備查。
十二、樣品屋或臨時廣告物未經許可建造或使用者,除依建築法第八十六
      條規定予以處罰外,並依臺南市政府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處理。
        樣品屋或臨時廣告物臨時使用執照經廢止或逾臨時使用執照期限
      未拆除者,視同違建,依臺南市政府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處理。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