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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臺南市(以下簡稱本
市)商圈發展,扶植商圈自主永續經營,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本府各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經濟發展局:核定商圈範圍及辦理商圈輔導等相關事
項。
二、工務局:使用道路或廣場舉辦臨時活動之核准。
三、交通局:商圈及周邊交通、停車空間之規劃與管理、
徒步區之評估與設置。
四、文化局:商圈藝文活動之推廣及文創產業之輔導。
五、觀光旅遊局:商圈周邊觀光景點及旅遊服務等資源之
整合行銷。
六、社會局:輔導商圈自治組織(以下簡稱商圈組織)符
合人民團體法、組織章程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範。
七、環境保護局:各項噪音之稽查取締及環境衛生維護管
理。
八、衛生局:食品安全衛生等相關輔導及管理事宜。
九、警察局:交通安全之維護,及違規攤販之勸導與取締
。
十、本市各區公所:轄內商圈組織及店家整合輔導與綜合
協調事項。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圈:因自然或規劃形成,具有一定商業規模與消費
人潮,並有一定特色之商業街區。
二、商圈組織:指商圈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自治組織。
三、商圈組織會員:在商圈範圍內為商圈發展而自願參加
之公司行號及住戶。
第 四 條 商圈組織依人民團體法成立後,應檢具下列資料,由本府
經濟發展局組成審查小組核定其商圈範圍:
一、商業規模及消費人潮。
二、商圈特色之說明。
三、商圈成立之目的。
四、商圈中、短期發展策略及目標。
五、自主運作之計畫。
六、商圈範圍之規劃。
七、商圈組織證明文件。
八、商圈組織會員名冊。
經前項核定商圈範圍之商圈組織始列為本辦法輔導對象。
但本辦法發布前已成立之商圈組織,於本辦法發布後二年內,
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商圈組織應辦理或配合下列事項:
一、配合主管機關商圈政策推動。
二、參與主管機關考核。
三、商圈重大變革事項,應先報經本府經濟發展局備查。
四、依人民團體法及組織章程運作,依法召開會員大會應
副知本府經濟發展局,該會議紀錄亦同。
五、商圈組織各項經費收支應依人民團體法第三十四條規
定辦理,並副知本府經濟發展局。
六、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商圈發展有關事項。
第 六 條 商圈輔導以整體規劃為原則,厚植商業發展能量,健全商
圈組織運作,凝聚商圈店家共識,提升消費安全環境。
商圈組織及個別店家為整體商圈永續發展,應自主經營管
理,並自我提升商業競爭力。
商圈主辦之活動需與提升商圈競爭力相關。
第 七 條 為提升本市商圈競爭力,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組成考核小
組辦理商圈考核,考核項目如下:
一、第五條辦理情形。
二、商圈組織運作自主性與店家成員代表性。
三、行政配合程度。
四、商圈滿意度調查。
五、其他與商圈發展相關事項。
前項配分比例及考核方式應於辦理考核一個月前公告並通
知各商圈組織,並得因情事變更逐年檢討調整。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事項作為推動商圈輔導、補助優先順序
之參考,並視年度預算調整件數及個案經費:
一、考核結果。
二、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商圈輔導政策。
三、商圈組織辦理或配合第五條之具體情事。
第 九 條 商圈組織申請經費補助,應先提出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執行期限屆滿時,須提執行成果報告供主管機關查核。
對於補助經費之運用及成果效益,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
查核,商圈組織應予配合,不得拒絕。
第 十 條 商圈組織有拒絕考核情事或其他重大事由影響商圈發展時
,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暫停輔導及補助。
前項暫停輔導及補助期間以一年為限。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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