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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民間廣設路外公共停
車場,以改善交通秩序,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民間:指自然人、私法人、人民團體或工商行號。
二、路外公共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依法令設置供
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平面停車場:指依法令僅設置於空地之地面層,供停
放車輛之場所。
四、立體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於地面樓層及上(下)共
二層以上,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第 四 條 民間於本辦法施行後依法設置之路外公共停車場,符合下
列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助:
一、依臺南市停車場登記證申請辦法提出申請,並經主管
機關首次核發停車場登記證。
二、路外公共停車場所在地位於主管機關公告獎助區域內
。
三、具有十格以上供公眾停車使用之小型車停車位。
四、收費費率未逾臺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
之規定。
建物附設停車空間符合前項規定者,得比照平面停車場獎
助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首次核發停車場登記證,指本辦法施行後新
設、新建之路外公共停車場,經主管機關第一次核發之停車場
登記證。
第一項第三款車位數,得以一個機車停車位換算為零點二
個小型車停車位,或以一個大型車停車位換算為二個小型車停
車位。
第 五 條 本辦法獎助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路外公共停車場設置費用:
(一)平面停車場:每一個小型車停車位獎助新臺幣三千
元,總計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立體停車場:每一個小型車停車位獎助新臺幣三萬
元,總計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婦幼優先停車位、綠能優先停車位及逾法定比例增
設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每一個小型車停車位
增額獎助新臺幣一千元。但總計最高獎助金額不得
超過前二目之額度。
二、路外公共停車場稅賦費用:
(一)停車場全年平均停車率達百分之三十者,就停車場
坐落之土地及所屬之建築物範圍,予以補助自獲准
獎助日起營運第一年應分攤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總
計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前目地價稅按實際使用面積,依停車場用地稅率(
千分之十)核算獎助費用。但不得超過實際繳納稅
額。
(三)第一目房屋稅按實際使用面積,依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百分之二)核算獎助費用,並以合法登記建
物為限。但不得超過實際繳納稅額。
前項第二款停車場實際使用面積不能明確核算者,得以每
一個小型車停車位乘以三十平方公尺核算之。但不得超過實際
繳納稅額。
每一停車場以獎助一次為限,並依申請人向主管機關提出
書面申請獎助之順序核發,至當年度預算用罄為止。
第 六 條 申請獎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民間設置路外公共停車場獎助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法人設立(變更)登記表、團
體立案證書、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主管機關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及核准函影本。
四、停車場所在之空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者,應附所
有權人同意空地或建築物申請獎助證明文件。
五、其他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停車場登記證登載之有效年限,平面停車場應
尚餘二年以上,立體停車場應尚餘四年以上。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路外公共停車場地價稅、房屋稅之獎助,申請人並應於獲
准獎助日起滿一年後之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獲准獎助日起營
運第一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收據、停車率調查表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獎助:
一、逾期申請。
二、申請文件欠缺,經書面通知限期十五日內補正,屆期
未補正。
第 七 條 申請獎助獲准者,自核准日起平面停車場應經營逾二年以
上,立體停車場應經營逾四年以上。
第 八 條 申請人申請之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助:
一、業經主管機關核發獎助;核發後始受讓停車場經營權
或停止營業後重新設立者,亦同。
二、於本辦法施行前停車場所在之空地或建築物曾辦理經
營登記。
三、依建築法相關法規設置之獎勵停車空間。
四、屬商場、影城、夜市、市場、飯店、車站、醫院、遊
樂風景區、政府機關及學校所屬之停車空間。
五、依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增設之停車空間。
第 九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獎助之路外公共停車場,於第七條要求之
經營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
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獎助,並作成書面處分命其繳
回已領得之獎助款;不繳回者,依法追繳:
一、未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
二、收費費率逾臺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之
規定。
三、變更或移供其他使用用途。
四、停止營業。
五、減少停車位數逾原獎助小型車停車位百分之五或減少
後供公眾停車使用之停車位總數低於十個小型車停車
位。
六、取消婦幼優先停車位、綠能優先停車位或取消增設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七、申請獎助者檢具之文件有隱匿不實、造假情事或已失
效。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如因政府依法需用土地、法令變
更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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