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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南市公有古蹟參觀收費標準」,名稱並修正為「臺南市公有古蹟參觀及停車場收費標準」
主管機關: |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 |
發布機關: |
臺南市政府 |
發布日期: |
104.03.27 |
發布字號: |
府法規字第1040295325A號 令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施行狀態: |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
主旨: |
修正「臺南市公有古蹟參觀收費標準」,名稱並修正為「臺南市公有古蹟參觀及停車場收費標準」 |
法規名稱: |
臺南市公有古蹟參觀及停車場收費標準 |
內容: |
第 一 條 為維護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有古蹟之設施及環境清
潔,並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特
訂定本標準。
第 二 條 本市公有古蹟票價分全票、半票、團體票及優惠票:
一、全票:新臺幣五十元。一般參觀者適用之。
二、半票新臺幣二十五元。適用對象如下:
(一)外縣市持有學生證之在學學生。
(二)持軍警證、消防人員服務證者,包括其雇員,但不
含義警、義消。
(三)持有年滿六十五歲之身分證明者。
(四)持有公立機關核發之志工服務證明者。
三、團體票:三十人以上八折優惠。
四、優惠票:合法設立之旅行業者,設於本市合法登記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
本局)認定有助於推廣本市觀光旅遊之團體適用,使
用規範由本局另訂之。
(一)一次購買五千張以上,每張票價新臺幣三十元。
(二)一次購買二萬張以上,未達四萬張,每張票價新臺
幣二十八元。
(三)一次購買四萬張以上,每張新臺幣二十六元。
已售出之優惠票,購買業者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退回。
優惠票可限制使用期限,期限到期後,使用者應補其差額
。
第 三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費參觀:
一、持有設籍於本市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持有七十歲以上或六歲以下之證明文件。
三、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本人與隨同一人。
四、持有軍公教退休證明、縣市政府依志願服務法核發之
志工榮譽卡或本市學校學生證。
五、持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導遊證明。
六、持有設於本市之機關、學校及幼兒園之服務證明。
七、電視台、廣播電台、報紙、雜誌社至古蹟景點採訪之
記者。
八、其他經本局核定。
第 四 條 外國人及大陸人士參觀本市公有古蹟票價:
一、全票:新臺幣五十元。一般人士適用之。
二、半票:新臺幣二十五元。持有學生證明之在學學生適
用之。
三、免費:六歲以下之兒童。
第 五 條 本市公有古蹟停車場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 六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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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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