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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臺南市原住民民族教育實施原則」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
發文機關: 臺南市政府
發文日期: 104.02.11
發文字號: 府族原字第1040150578號 函
異動性質: 訂定
旨: 訂定「臺南市原住民民族教育實施原則」
法規名稱: 臺南市原住民民族教育實施原則
容: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原住民之
    民族教育權,以發展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文化,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府實施本市民族教育,應本於多元、平等、自主、尊重之精神,並
    以維護其民族尊嚴、延續其民族命脈、增進其民族福祉、促進族群共
    榮為目的。
三、本市民族教育之實施,學校體系外,由本府民族事務委會(以下簡稱
    民委會)執行之;學校(幼兒園)體系內,由本府教育局執行之;必
    要時,得會同本府其他機關(單位)執行之。
四、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指符合原住民身分法或本市規定之原住民。
(二)民族教育:指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對原住民所實施之傳統民族文
      化教育。
(三)民族教育師資:指擔任民族教育課程之師資。
五、為落實推動民族教育,本府應備妥本市民族教育中長程發展計畫,並
    得編列預算或爭取中央補助執行之。
      前項計畫由本府民委會會同本府教育局及民族教育事項之相關機關
    共同擬訂,並經本府核定後實施。
六、本府所屬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之學校(機構),對原住民學生應提
    供其學習民族教育課程之機會。
      本府所屬學校(幼兒園)為實施民族教育,得邀請相關專長人士,
    並支給鐘點費。
      擔任族語課程之教學人員,應通過族語認證考試並取得原住民族委
    員會認可之族語教學研習合格證明。
      幼兒園邀請具專長人士參與教保活動課程者,仍應以統整教學方式
    實施,不得採分科方式進行。
七、為提升民族教育師資教學專業能力與民族文化素養,本府於學前教育
    及國民教育階段之學校,應辦理相關培育課程。
八、本府應結合學校與社會資源,於暑假期間辦理原住民族語言、歷史及
    文化學習課程或活動。
九、本府應輔導並協助轄內原住民族學生資源中心、原住民民族教育資源
    中心,推動原住民族教育相關課程及活動。
十、為推動原住民終身教育,本府得設立原住民族部落大學,除辦理原住
    民成人一般性課程外,並加強推廣民族教育課程及活動。
十一、原住民民族教育資源中心應設置原住民族圖書專區;本市各公共圖
      書館得視空間及區域要求設置之。
十二、本府得委託學術機關、學校或團體,從事民族教育課程、教材及教
      學之實驗、研究及評鑑、研習,以及其他有關民族教育發展事項。
十三、本府每年舉辦民族教育成果展,並對本市從事民族教育成效優良之
      幼兒園、學校、學術機構、團體及人員,予以表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