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適用於臺南市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第 三 條 學校專任教師及兼任導師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如附表一。
前項教師擔任二種以上課程教學時,各該課程每週基本教
學節數相同者,按各該課程教學節數合併計算;基本教學節數
不同者,依各該課程教學節數比例折算後併計之。
兼任導師應擔任綜合活動課程每週一節之班會或班級活動
教學,並併入第一項兼任導師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計算。
第 四 條 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如附表二。
附表二之班級數,以學校編制之總班級數(含國中部)為
計算基準。
第 五 條 學校輔導工作委員會主任及專任輔導教師,專職學生輔導
工作,無需擔任課程教學。但因課程需求而擔任教學時,其每
週基本教學節數,輔導工作委員會主任比照附表二一級單位規
定;專任輔導教師比照附表二二級單位教學組長之規定。
第 六 條 依高級中等學校合聘教師辦法聘任之合聘教師,其每週基
本教學節數,按該教師於各合聘學校教學之課程種類及擔任之
職稱類別,依本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全民國防教育課程由軍訓教官(包括軍訓主任教官、軍訓
教官兼任生活輔導組長及一般軍訓教官)擔任教學者,該課程
每週總教學節數,由一般軍訓教官平均分配,分配後每人達基
本教學節數十節,仍有賸餘節數時,由軍訓教官兼任生活輔導
組長或軍訓主任教官依本標準生活輔導組長及軍訓主任教官每
週基本教學節數優先擔任,再有賸餘節數時,由軍訓教官分別
擔任。
軍訓主任教官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比照附表二主任之規定
。
一般軍訓教官以第一項每週教學十節,為其每週基本教學
節數。
第 八 條 學校教師之每週教學節數,應達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之規
定。但輔導工作委員會主任、專任輔導教師及軍訓教官於校內
可擔任之課程教學節數不足時,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學校教師、軍訓教官排定之每週教學節數,超過其每週基
本教學節數者,為其超時教學節數;超時教學節數,應平均分
散於每日,並註記於課表。
學校教師、軍訓教官超時教學鐘點費之支給方式,比照公
立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臺南市立國民中小
學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支領說明辦理。
第 十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