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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紀念性建築物修復
或重建工程計畫之許可,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之適用範圍不含古蹟、歷史建築及古老聚落。
三、為許可紀念性建築物修復或重建事項,就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
安全等事項之審視,由本府文化局會同本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及消
防局為之。
四、紀念性建築物修復或重建所涉及之土地或建築物,與當地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定不符者,於都市計畫區內,本府文化局得請求本府都市發
展局迅行變更;非都市土地部分,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向本府地政
局申請辦理變更編定。
五、紀念性建築物修復或重建,於適用建築相關法令有困難時,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基於該紀念性建築物保存目標與基地環境分析,
提出修復或重建工程計畫,送本府文化局許可。
前項修復或重建工程計畫內容如下:
(一)紀念性建築物之特性、再利用適宜性分析。
(二)建築管理之因應措施。
(三)結構與構造安全及承載量之分析。
(四)其他使用管理之限制條件。
六、本府文化局為審查前點修復或重建工程計畫,應會同本府工務局、都
市發展局及消防局為之。
前項審查結果得排除建築管理部分或全部現行法令之適用,並送本
府工務局許可;其因公共安全之使用有特別條件限制者,應加註之,
並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責執行。
七、紀念性建築物修復或重建工程竣工時,由本府文化局會同本府工務局
及消防局,依其核准之修復或重建工程計畫查驗。
前項修復或重建工程計畫竣工書圖,應送本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
及消防局備查。
八、本府文化局應依修復或重建工程計畫,進行紀念性建築物修復或重建
完成後之日常管理維護之查核。必要時,得會同本府工務局、都市發
展局及消防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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