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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臺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發布機關: 臺南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3.04.16
發布字號: 府法規字第1030339628A號 令
異動性質: 訂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訂定「臺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法規名稱: 臺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向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提出申請之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民間興辦社會住
         宅。
       二、本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取得之社會住宅。
第 四 條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在本市設有戶籍者。
       三、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
       (一)有配偶。
       (二)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
       四、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均無自有住宅、無承租本市公營住宅或社會住宅,
          且未同時享有政府其他住宅貸款利息或租金補貼。
       (二)申請人與配偶分戶者,申請人與分戶配偶戶籍內之
          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
       (三)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
          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
          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內之兄弟姊妹
          均無自有住宅。
       五、家庭年所得低於中央或主管機關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
         本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平均每人
         每月低於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一、單身年滿四十歲。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
                  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
                  妹需要照顧。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
     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
     籍外配偶。
       本府就符合本條所訂資格條件者,得審酌申請人之家庭型
     態、地緣性、照顧之必要性等因素,擇定承租之優先順序及比
     例,並公告之。
第 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
         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
         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
         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
       前項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
     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前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之住宅準用之。
第 六 條  自有住宅及家庭年所得之認定,以申請人自申請日前一個
     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歸戶財產及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
     證明為準。但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列冊送請相關稅捐稽徵機關及
     地政機關查核。
第 七 條  本府或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符合基本居住水準、社會住宅
     設施及設備項目規定。
第 八 條  社會住宅應依本法規定提供一定比例之興建戶數優先出租
     予本法第四條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數量超過既定提供數量時,主管機關得考
     量實際需求優先提供。
第 九 條  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出租為原則。
       已公告公開抽籤出租一次以上而未出租之社會住宅,再辦
     理出租時,得採隨到隨辦方式辦理。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視實際需要另訂出租方式,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第 十 條  社會住宅出租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坐落地點、類型、樓層及戶數。
       二、每戶住宅面積、每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
       三、申請人應具備之各項資格條件。
       四、供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承租之
         戶數。
       五、申請人應檢具之各種文件。
       六、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
       七、申請案件送交方式、收件單位名稱及地點。
       八、對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
       九、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事項應張貼公告並於主管機關網站公告。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於受理申請日前一個月將第一項公
     告事項送請主管機關辦理公告。
第 十一 條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於受理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
     ,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三、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申請承租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戶數者,應檢具本法施
     行細則所定之證明文件。
第 十二 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
     ,得延長六十日。有應補正事項者,應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以書面
     駁回申請:
       一、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且不能補正之事項。
       二、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四、申請文件有偽造或變造情事。
       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 十三 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就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委託其興辦人
     或經營管理者依本辦法自行辦理資格審查事宜。
第 十四 條  社會住宅收取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應依承租人合理負擔
     能力,並參照市場租金水準以下酌予訂定。
       社會住宅之租金基準得以投資成本效益、市場交易行情,
     評估地區合理住宅基金水準為依據,並參酌下列方式訂定之:
       一、本市市有財產相關規定租金計算。
       二、國民住宅租金計算方式及市場交易行情。
       三、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市場租金水準。
       四、政府定期公布租金資訊。
       前項第三款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
     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
       社會住宅之管理維護費以不高於市場行情之管理費參酌訂
     定。
第 十五 條  社會住宅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訂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調整時,亦同。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訂定,於辦理營運
     核准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十六 條  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辦理出租時,應通知承租人限期繳交
     二個月房屋租金總額之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雙方應簽訂租
     賃契約,並經公證後通知承租人進住。
       承租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承租權失其效力。
第 十七 條  前條租賃契約之期限最長為三年,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
     時仍符合承租資格者,得於租賃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檢具第十一
     條所定文件以書面申請續租。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准者,其
     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前項租賃及續租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具特殊情
     形或身分者,租賃期限得延長為十二年。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調整前項租
     賃及續租期限。
       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並應將租金、管理維護費、水電費及
     瓦斯費繳納至遷離之月份止,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付。
第 十八 條  社會住宅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員於承租期間均應符合第四條
     規定。
       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應依租賃契約書內容執行承租人之訪
     查及管理,經查核有不符合規定資格者,得終止租約並收回出
     租之社會住宅。
       前二項規定及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應納入租賃契約內容
     。
第 十九 條  社會住宅承租人死亡,其租約當然終止。但具有下列身分
     之一,且符合原公告承租資格者,得於承租人死亡後三個月內
     申請換約續租至原租賃期限為止:
       一、承租人死亡時,同一戶籍內之配偶或直系親屬。
       二、承租人死亡時,同一戶籍內為原申請時第四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定需要照顧之兄弟姊妹。
第 二十 條  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委託經營管理者,
     得視需要將出租相關工作委託經營管理者執行之,並納入第十
     條公告事項。
第二十一條  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應每半年編製報表,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