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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南市公共設施植栽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公布機關: 臺南市政府
公布日期: 103.03.17
公布字號: 府法規字第1030236004A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修正「臺南市公共設施植栽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
法規名稱: 臺南市公共設施植栽管理自治條例
容:

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管理本市花草樹木及公共
     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本市巷弄及面積未達一公頃之公園,管理機關為區公所。
       主管機關執行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
     機關辦理。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理:指修繕、栽植、修剪、整枝、除草、補植、澆
         水、中耕、施肥、防颱或病蟲害防治等作業。
       二、毀損:指花草樹木及公共設施受損、枯死、遭砍(挖
         )除或不法侵害。
第 四 條  花草樹木應視路段土質、當地氣候、周邊環境及景觀栽植
     。
第 五 條  行道樹栽植,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分隔島或人行道樹穴、綠帶內,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栽植位置及株距應考量枝幹適當之伸展空間。
       二、距離路口轉角、路燈或號誌燈桿兩側五公尺以上;消
         防栓或電氣箱二公尺以上。
       三、樹穴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中央分隔島內部淨寬
         度不得小於一公尺。
第 六 條  新闢或拓寬之道路,其寬度達二十三公尺,工程主辦單位
     應預留空間栽植行道樹,並將行道樹植栽計畫送交管理機關。
     但有特殊原因未能栽植行道樹,報請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
第 七 條  花草樹木所在之臨街住戶或公私機關得就近協助養護;毀
     損時通知管理機關處理。
       前項協助養護事項為灑水、除草或傾倒扶正。
       協助養護行道樹績效良好或檢舉毀損行道樹情事者,主管
     機關得予核發獎狀或獎金。
       前項獎金為主管機關實收毀損賠償金額總額百分之十。
第 八 條  行道樹由管理機關編號建檔管理維護,並定期巡視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扶正、修剪、移植或補植:
       一、遭颱風暴雨侵襲折斷或傾倒。
       二、人為毀損或盜挖。
       三、自然枯死或病蟲侵襲。
       四、妨礙公眾通行或公共安全。
       五、其他天然災害。
第 九 條  花草樹木妨礙道路兩旁住戶進出或施工而須遷移者,應檢
     具移植計畫,向管理機關申請遷移,並負擔相關遷移費用。
第 十 條  原有道路鋪築路面前,工程主辦單位應將行道樹保護計畫
     送交管理機關。
第 十一 條  行道樹得由機關團體或自然人認養,認養規定另定之。
第 十二 條  花草樹木除經管理機關同意外,不得修剪、移植或砍伐。
     住戶如因花草樹木枝葉受有影響,應向管理機關申請派員修剪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認養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毀損花草樹木或影響其生機者,應回復原狀;無法回復原
     狀,其賠償基準如下:
       一、樹冠損壞、枝葉斷落或樹皮擦損之輕微毀損,賠償金
         額依該規格樹木之市價計算。
       二、草坪損壞按面積株數及其規格依政府公告之單價計算
         。
       三、大枝折損或根群嚴重毀損,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市
         價之單價四倍計算。
       四、主幹折斷、環剝樹皮、全株枯死或遭挖除,賠償金額
         依該規格樹木市價之六倍計算。
第 十四 條  毀損公共設施者,應於六十日內修復或依主管機關通知回
     復原狀所需之金額賠償之。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賠償金額,由管理機關執行。
       前二條之賠償義務人於賠償金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未
     賠償者,依法追償之。
第 十六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