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有效規範共享自行車在本市之
營運事項,促進低碳運具發展,維持本市市容與停車秩序及公
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車公共
停車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與車輛移置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
委託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共享自行車: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
方式提供公眾租賃或使用之自行車。
二、業者:指提供前款共享自行車租賃或使用服務之自然
人、私法人、行政法人、公立大專院校、非法人團體
、獨資或合資之工商行號。
三、營運:指業者透過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
他方式,於道路或其他公共空間,以共享自行車租賃
或其他方式供公眾使用之行為。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
第 四 條 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共享自行車營運之
許可,未經許可不得營運:
一、共享自行車營運申請表。
二、營運管理計畫書。
三、共享自行車檢驗證明。
四、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
第 五 條 營運許可期間為三年。
營運許可期滿需繼續營運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檢
具前條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業者於營運期間需變更營運管理計畫書之項目者,應向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後,始得依變更後之營運管理計
畫書營運。
前二項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業者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營運與變更營運之許可,應設置審查小組
。審查小組之組成、程序另以要點訂定之。
第 七 條 業者應於主管機關核發營運許可後,於通知期限內完成下
列事項,始得開始營運:
一、繳納營運許可費及保證金。
二、提報責任保險投保證明及自備共享自行車專用停車格
位之土地使用許可證明。
營運許可費及保證金之金額、用途、扣抵與退還等相關內
容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得依本市行政區之人口數、道路特性、交通狀況
、停車空間、公共設施等因素,限定得申請放置共享自行車之
行政區,及各行政區得放置車輛數之總上限。
前項行政區、該行政區內得放置車輛數總上限及個別業者
可放置之上限,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第 九 條 業者於本市特定行政區申請放置共享自行車者,主管機關
得減收營運許可費。
前項本市特定行政區,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第 十 條 業者於營運許可期間,應以本市行政區為單位,依各行政
區獲准放置共享自行車車輛數,設置自行車專用停車格位,並
免費提供其他自行車停放。
前項應自備共享自行車專用停車格之設置,應於主管機關
通知期限內完成。
第一項應自備自行車專用停車格位之面積,以每格位含通
道長三公尺、寬一公尺計。
第 十一 條 業者於營運許可之行政區內有使用公共自行車停車空間放
置共享自行車者,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分區使用申請,且須經主
管機關同意後方能使用。
前項使用公共自行車停車空間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第 十二 條 業者之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共享自行車放置於前二條規定之合法停車空間。
二、使公眾於前二條規定之合法停車空間內租賃、借用、
停放或返還共享自行車。
三、經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通報四小時內,移置未依前二
款規定停放之共享自行車。
四、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提供所放置共享自行車之即時衛
星定位資訊。
五、每月十日前向主管機關彙報上月實際放置各行政區之
共享自行車車輛數。
業者未依前項第三款規定於時限內移置共享自行車者,依
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處理。
第 十三 條 業者應於結束營運日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於結
束營運日起十五日內回收所有放置之共享自行車,且於結束營
運日起三個月內造冊提送主管機關核對,主管機關應查核業者
回收共享自行車數量。
業者未自行回收所有放置之共享自行車,主管機關得移置
適當處所,經通知領取逾期仍未領取者,準用臺南市處理妨礙
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 十四 條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或撤銷其營運許可:
一、公司登記經撤銷、廢止、解散、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
。
二、商業登記經撤銷、廢止或歇業登記者。
三、檢具第四條之文件有虛偽、造假或已失效。
四、其他有無法繼續營運之情事者。
第 十五 條 業者應於營運許可廢止、撤銷日起十五日內回收所有放置
之共享自行車,並於營運許可廢止、撤銷日起三個月內造冊提
送主管機關核對,主管機關應查核業者回收共享自行車數量。
業者未自行回收前項所有放置之共享自行車,依第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十六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稽查業者自備自行車專用停車格位之設置
地點、開放使用情形、車輛放置情形,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第 十七 條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營運者。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者。
三、未依主管機關營運許可之範圍或項目而營運者。
第 十八 條 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十六條之規
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十九 條 業者違反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
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第 二十 條 業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未依限回收放
置之共享自行車或造冊提送主管機關核對,經主管機關通知限
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營運之業者,應於本自治條例公
布施行後三個月內,申請營運許可。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