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局為申請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應用警政資訊,發揮資
訊資源共享效益,提高行政效能,確保資訊安全、適當保護及管理所
保有之個人資料,特訂定本規定。
二、連結作業以向警政署申請連結並經核定同意之機關為連結對象。
三、連結作業及資料提供方式,應由申請連結機關填具「各機關應用警政
資訊申請書」(如附件),並由機關用印後,併同本局應用警政資訊
之管理規定一式四份,向警政署提出申請,經警政署正式函復同意後
生效。
四、應用警政資訊管理規定如下:
(一)應用警政資料之目的、盤點使用範圍、使用頻率、使用欄位及取得
資料之法律依據,應合於目的之必要性。
(二)定期督考稽核及配合本局實施稽核作業之具體程序。
(三)使用者查詢資料之作業程序。
(四)處理個人資料之安全維護措施及資料安全管制作業。
(五)對於取得資料之處理及利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當事人權
益受損時,連結機關應負之責任。
(六)使用者違反管理規定時應負之責任。
(七)資料使用完畢或使用目的消失後之處理方式。
(八)系統帳號及權限異動之作業程序。
(九)申請連結機關之承辦人員及單位主管異動時,應函知警政署。
五、連結機關應保存警政資料查詢日誌五年以上,並依應用警政資訊管理
規定,每年辦理二次以上之自主稽核作業。
六、連結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其他法律規定及行政院相關資訊之安
全規定,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提出需求資料項目,並應於達
成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應用警政資料。本局查核發現異常時,應通
知連結機關限期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並配合本局實地稽核。
七、連結機關應配合本局執行督考稽核,不得規避或拒絕。連結機關之外
部委託或複委託機關應依連結機關通知,提出相關事證,並派遣人員
至受稽核之連結機關併同接受督考稽核,或接受本局至該受委託或受
複委託機關進行督考稽核。
八、連結機關違反本要點規定或經督考稽核未依通知限期完成改善者,應
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相關規定視情節輕重議處,且警政署得即
時暫停其連結作業。連結機關欲回復連結作業者,應於完成改善事項
後,向警政署提出申請,經同意後回復之;逾六個月完成改善者,應
依第三點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九、連結機關欲終止連結作業者,應於終止日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警政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