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南市美術館設置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監督機關為辦理臺南市美術館(以下簡稱本館)之營運績
效評鑑作業,應召開評鑑會議。
評鑑會議委員由監督機關邀集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本館及藝術經營管理領域之學者專家。
三、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且任一性
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督機關召開之評鑑會議,本館應指派代表列席報告。
第 三 條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館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館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館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館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各績效評鑑項目之衡量指標及配分如附表。
第 四 條 監督機關為辦理評鑑會議之幕僚作業,得組成工作小組,
採書面、定期或不定期實地訪視方式辦理評鑑作業輔導。本館
應提供評鑑所需資料並配合相關輔導訪視作業。
前項工作小組成員由監督機關派員兼任。
第 五 條 年度績效評鑑之程序如下:
一、本館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擬具前一年度之績效成果報
告及相關資料經董事會通過後函送監督機關。
二、監督機關就前款績效成果報告、實地訪視結果及其他
相關資料,召開績效評鑑會議並提出評鑑意見。
三、本館應依評鑑意見擬具年度績效評鑑報告,經董事會
通過後提報監督機關核定。績效評鑑報告經監督機關
核定後,本館應主動公開於網站。
四、監督機關依前款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擬具分析報告送
臺南市議會備查。
第 六 條 參與評鑑之相關人員,對評鑑作業中所獲取之各項資訊,
應負保密義務。
第 七 條 監督機關應以本館年度績效評鑑結果,作為次年度核撥經
費及補助之參考,並得依下列規定為必要之處理:
一、績效評鑑分數達九十分以上者:得酌予增加補助經費
。
二、績效評鑑分數達七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得維持與
前一年度相同之補助經費。
三、績效評鑑分數未達七十分者:得酌予減少其補助經費
。
四、其他評鑑會議決議事項。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