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調查研究臺南市(以下簡稱本
市)歷史場域,及設置相關紀念物,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歷史場域:指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一款之有形文化資產,
但具有歷史、藝術、文化之價值,或於本市、全國發生具時代性、
重要性或獨特性事件之空間場域。
(二)紀念物:指為喚起對歷史事件或人物之記憶而設置興建之實質物件
。
三、為審議本市歷史場域之認定、調查研究,設置臺南市歷史場域審議小
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任務如下:
(一)本市歷史場域調查研究之審議。
(二)其他有關本市歷史場域審議之重要事項。
四、個人、非法人團體或法人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審議申請:
(一)足以作為申請審議之空間場域認定為歷史場域之相關文件。
(二)位址、空間範圍、目前使用現況。
(三)申請審議空間場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聯絡方式。
(四)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五)設置紀念物之同意書。
(六)其他有助於認定歷史場域之事證。
前項第一款之文件,應具體論述申請審議之空間場域有歷史、藝術
、文化之價值,或於本市或全國發生具時代性、重要性或獨特性,內
容得包括歷史事件之文史資料、歷史事件與該空間場域之關係、學術
機構或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出具之文件等。
第一項第二款之說明,得以相片或電子影像輔助之。
五、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局局長兼任;其餘委
員由本局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機關代表。
(二)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藝術、法律等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三)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二款之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會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本局得補聘委員,繼任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
止。
六、審議小組依業務需要召開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主席因故不
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審議小組如認有必要,得通知歷史場域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到場列席陳述意見。
審議小組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
之。
前項出席委員,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二分之一。
七、經審議小組審議為歷史場域者,得由本局設置下列紀念物:
(一)紀念碑(牌、柱)。
(二)其他實體紀念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