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漁船,指於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管轄海域(如附 圖)進行籠具漁業作業之經營或兼營籠具船舶、舢舨、漁筏。 三、漁船行漁業作業應遵行注意事項如下: (一)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期間,禁止未滿五噸籠具漁船於本 市距岸一點五浬內海域作業。 (二)全年禁止五噸以上籠具漁船於本市距岸三浬內作業。 四、違反前點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