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有效管理本處公務車輛,增進工程業務運作順暢及效率,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公務車輛,指本處供公務使用之汽、機車(包含租賃車輛
),並依使用性質分為大客車、小客車、大貨車、小貨車、大客貨兩
用車、小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代用小客車及機器腳踏車。
三、為利本處工程業務進行及效率考量,公務車輛之調派使用、保養修理
等事項,由本處總務單位授權並配發各工程單位辦理,並各指派內勤
人員一名為窗口擔任管理人員,進行集中調派。管理人員若有異動,
應即通知本處總務單位。
前項授權及配發之車輛,應由各單位依規定格式(詳附件)提出車
輛借用申請,經核准及辦妥借用手續後始得為之。
四、各單位管理人員應依據經核准之派車單(詳附件)進行車輛調度並確
實登錄車輛管制登記簿(詳附件)。
前項車輛管制登記簿及派車單應按月於次月5日前送本處總務單位,
俾利查核與運用,倘有不符情事,得取消授權,回歸本處總務單位集
中調派。
五、各單位管理人員應隨時將公務車輛保養檢修等情形,詳盡記錄,其保
養檢修,應參照各汽車原廠規定之里程或時間標準及保養項目定期為
之,並將結果記錄於車歷登記卡。
配發各單位之公務機器腳踏車,其保管及維護由使用人負責。
六、公務車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空氣污染防制法辦理定期檢驗及排
氣檢驗。
七、公務車輛除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各單位亦得視財力與需要投
保其他任意險。凡經投保之車輛,於肇事後應依保險契約規定,通知
保險機構辦理理賠手續。
八、各單位管理人員對於集中調派車輛不敷使用時,得洽其他單位管理人
員配合支援。
九、員工因公外出,如有大眾運輸工具可資搭乘者,應儘量利用之。倘確
實須申請公務車輛始能因應,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公務車輛之調派以下列用途為限:
1.主管核可出外接洽公務。
2.主管核可參加與業務有關之會議。
3.接送與公務有關之長官、貴賓或外賓。
4.主管核可之活動。
5.其他因緊急事故需使用公務車輛。
(二)員工申請使用公務車輛,必須於使用前填寫派車單,經單位主管核
准後,向管理人員辦理借用登記。各管理人員視人數多寡,路程遠
近,公務緩急等條件核派。如係緊急調派,亦應於事後補辦手續。
(三)搭乘公務車輛之人數為一人者,各管理人員得審酌其事由、公務緩
急及車輛情形決定是否核派或優先順序。
(四)公務車輛之駕駛人必須先取得派車單方得開車,並詳細記載行駛路
線、行駛前後里程數、該次行駛里程、駛返後之停放地點(停車格
號碼)、加油紀錄、停車規費或行駛國道等項目。
(五)公務車輛行駛地點以用車事由需赴之地點為限,如臨時擬赴他處洽
公,應補填派車單。
(六)公務車因公使用完畢,應即由各該駕駛人駛返辦公處所或管理單位
指定之停車場所存放,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留。
十、公務車輛應以所發給之加油卡加油。除臨時卡外,非屬加油卡上所標
示車牌號碼之公務車輛不得加油。油料以供公務車輛之使用為限,不
得他用。
十一、公務車輛有行駛國道需求者,須事先向本處總務單位提出登記,俾
憑辦理ETC使用、集中儲值及共用額度。
未列入登記之車輛如行駛國道致被追收之作業處理費,由各管理
單位自行負責。
十二、工程車及特種車等之調派、使用與管理,由各工程單位就業務性質
辦理。
十三、本要點未盡事宜,依行政院車輛管理手冊及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
關學校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本要點經機關首長核定後,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