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據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申請人除應檢具獸醫師法施行細則
第十二條所列書件外,並應檢附機構設施配置區平面圖及機構
醫療設備清冊各一份,向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
經本府會勘審查合格者,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第 三 條 本標準所稱獸醫診療機構,其種類及定義如下:
一、醫院:提供檢診及住院治療服務之診療機構。
二、診所:提供檢診服務之診療機構。
獸醫診療機構應為獨立空間,並與住家或其他非診療相關
設施之空間隔離。
第 四 條 醫院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員配置:
(一)領有執業執照獸醫師或獸醫佐應有一人以上。
(二)助理人員應有一人以上。
(三)有放射線設備者,應置領有非醫用放射線從業人員
操作執照人員一人以上,得由具操作許可資格之獸
醫師或獸醫佐兼任。
二、醫療服務設施:
(一)診療室應為獨立區,並具有下列設備:
1.診療台,其材質應可滅菌消毒。
2.病歷保存設施。使用電子病歷者,應具備電腦
及備份設施。
3.藥櫃。
4.秤重設備。
5.疫苗及藥品保存專用冰箱。
(二)手術室應為獨立區,且分清潔區、無菌區及手術麻
醉恢復區,並具有下列設備:
1.基本設備:手術台、器械台、手術器械、麻醉
設備、吸引設備、醫用氣體設備、無影燈及補
助燈。
2.空調設備。
3.刷手台及器械清洗台設備。
4.污物滅菌消毒設備。
5.急救設備。
三、具有下列設備二種以上:
(一)光學顯微鏡檢查設備。
(二)臨床檢驗檢查設備。
(三)放射線檢查設備。
(四)超音波檢查設備。
四、住院設施:
(一)病房應為獨立區,且不得與診療室、手術室共同使
用空間。
(二)住院設施,其材質應可清洗及滅菌消毒。
(三)應具常備急救藥品及急救設備。
(四)病房應乾淨且通風良好,並有適當照明設備。
(五)病畜飲用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六)清洗消毒設備。
(七)應具蚊、蠅、蟑螂、鼠害防治之適當措施。
第 五 條 診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員配置:
(一)領有執業執照獸醫師或獸醫佐應有一人以上。
(二)有放射線設備者,應置領有非醫用放射線從業人員
操作執照人員一人以上,得由具操作許可資格之獸
醫師或獸醫佐兼任。
二、醫療服務設施:
(一)診療室應為獨立區,並具有下列設備:
1.診療台,其材質應可滅菌消毒。
2.病歷保存設施。使用電子病歷者,應具電腦及
備份設施。
3.藥櫃。
4.光學顯微鏡檢查設備。
5.秤重設備。
6.疫苗及藥品保存專用冰箱。
(二)設置手術室者,應符合前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第 六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