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展與姊妹市及國際城市間之文化、
學術、經貿、聯誼交流等活動,以利發展國際關係,特訂定本作業規
範。
二、補助對象為本市依法設立登記之非營利民間團體或設籍於本市之個人
。
三、補助之用途及使用範圍限於與本市姊妹市、國際城市之下列活動:
(一)文化交流活動。
(二)學術交流活動。
(三)經貿交流活動。
(四)聯誼交流活動。
四、經費補助條件及標準如下:
(一)申請者須編列自籌款,每案補助以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限,對
同一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助累計金額一年度以不超過二萬元為原則
。
(二)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與向各
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三)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
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五)補助案件如涉補助財產項目,補助對象應建立財產管理辦法俾供查
核。
五、各補助項目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二份送本府辦理:
1.個人:身分證明及計畫書。
2.依法設立登記之非營利民間團體:立案證明及計畫書。
(二)前款計畫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1.計畫名稱。
2.計畫緣起。
3.計畫目標。
4.計畫執行主辦單位、協辦單位及指導贊助單位。
5.計畫實施時間。
6.計畫實施地點。
7.計畫項目與內容。
8.預期效益。
9.經費概算表。
(三)計畫書內容未依前二款規定提出及載明者,本府得訂定期限令其補
正,屆期未補正者,退回其申請。
(四)申請案件應於計畫開始前提出,未依規定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
六、申請案件之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如下:
(一)審查標準如下:
1.活動之必要性、目標及計畫效益。
2.活動之前瞻性、創新性及跨領域性。
3.經費支用項目及支用標準之合理性。
4.歷年相關計畫辦理情形。
(二)申請案件經簽核後,書面通知申請者。
七、各補助項目之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如下:
(一)經核定補助者,於計畫完成後ㄧ次撥款。
(二)補助對象應於活動計畫辦理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原始憑證、成果
報告與活動照片等相關資料,送請本府核銷及撥款,逾會計年度仍
未辦理核銷者,撤銷補助。
(三)補助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並列明全部收入支出經費明細
及總額。
(四)受部分補助且屬經常支出者,得依審計機關規定,以領據並檢附部
分補助之證明文件、各機關分攤表及經費明細表辦理核銷,有關活
動支出之原始憑證應妥善保管十年,以供審計機關查核。
(五)活動計畫結算之總經費如低於提出申請之總經費,應依比例核減補
助款。
八、補助案件之督導及考核作業如下:
(一)申請案件經本府核定補助者,應依補助用途支用,並依計畫內容確
實執行,如變更計畫應報經本府同意後始得辦理。因故無法執行者
,亦同。
(二)活動執行期間,本府得派員督導及考核實際執行情形。
(三)補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
准之補助,追回全部或部份補助款,並得視情節輕重停止補助一至
五年:
1.執行成效不佳。
2.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補助款。
3.虛設或浮報補助經費。
4.違反本規範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九、補助費之所得稅扣繳及申報,由補助單位依規定負責辦理,並於核銷
時,一併送相關扣繳證明文件,由本府辦理所得稅扣繳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