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臺南市漁筏監理自治條例
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漁筏檢查之規費,依下列規定收取:
一、定期檢查費:動力漁筏,新臺幣四百五十元;非動力漁筏,新臺幣四百元。
二、特別檢查費:動力漁筏,新臺幣四百五十元;非動力漁筏,新臺幣四百元。
第 三 條 漁筏監理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載事項之規費,依下列規定收取:
一、發照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換發或補發執照費:新臺幣三百元。
三、變更登載事項費:新臺幣三百元。
第 四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前已依原規費金額繳納者,不補收差額。
第 五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