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南市(以下簡稱本
市)義勇人員之福利互助,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指民防大隊人員、義勇警察大隊人
員、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人員及義勇消防人員。
第 三 條 本辦法有關民防大隊人員、義勇警察大隊人員及交通義勇
警察大隊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主管機關
;有關義勇消防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為主
管機關;並由各主管機關共同組成福利互助委員會(以下簡稱
互助會)辦理。
第 二 章 互助人、受益人
第 四 條 本市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得為互助人。
第 五 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均為互助
人本人。但互助人因傷病住院至死亡者,得依互助人本人喪葬
互助之受益人順序,請領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第 六 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人。
二、配偶。
三、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父母。
五、兄弟姐妹。
六、祖父母。
七、互助人生前參加之互助機關(單位)。
前項第三款之親等最近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未成年人或受監
護宣告者,其應領之補助費,由其法定代理人具領。
第 三 章 互助之參加及退出
第 七 條 本市義勇人員應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並由參加互助機
關(單位)造具相關表格,連同互助人資料卡送互助會。
第 八 條 互助之參加或退出,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
第 四 章 互助經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第 九 條 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政府補助部分:按互助人數,每人每年由主管機關編
列新臺幣七百元,於每年一月送繳。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每人每年新臺幣一百元。
三、互助金孳息收入。
四、社會熱心人士捐助。
前項福利互助經費由互助會設立互助金專戶保管運用。
福利互助經費連續三年收入不足常態性支出時,得下修補
助標準以維互助金專戶收支平衡。
第 十 條 參加互助機關(單位)應按月將新加入或退出互助之互助
人,造具異動月報表,連同經費收支明細表、繳納互助金計算
表及新加入互助人資料卡、當月份福利互助人員名冊,於次月
五日前送主管機關彙報互助會。
第 五 章 互助事項及補助標準
第 十一 條 福利互助項目如下:
一、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失能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第 十二 條 福利互助補助標準規定如下:
一、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因傷病住院醫療者,補助
醫療行為所需費用自付額百分之七十。但全年補助總
額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為限。
二、失能互助:互助人全失能補助新臺幣六萬元;半失能
補助新臺幣三萬元;部分失能補助新臺幣二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死亡者補助新臺幣六萬元;其父母
或配偶死亡者補助新臺幣一萬元;仰賴互助人撫養之
子女死亡者,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四、退隊互助:參加互助期間退隊者,退還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以前,依臺南市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或臺南縣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自治條例所繳交之負擔部分全額。
但勒令退隊或互助人死亡者,不予退還。
前項第二款失能等級之認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
第一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互助人撫養之子女,以
具中華民國國籍並設有戶籍者為限;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指
未滿二十歲、年滿二十歲而在學無職業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不能自謀生活,須受互助人扶養者。
第 十三 條 互助人因執行任務,致傷病、失能或死亡者,其補助標準
如下:
一、傷病住院醫療者,補助醫療行為所需費用自付額之全
額。但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二、全失能者,補助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三、半失能者,補助新臺幣十二萬元。
四、部分失能者,補助新臺幣八萬元。
五、死亡者,補助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互助人因執行同一任務致生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事由者
,其補助僅能擇一請領。
第 六 章 申請補助及限制
第 十四 條 申請各項互助補助費,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
連同有關證件,送由參加互助機關(單位)初審,層轉主
管機關複審,經查屬實後,轉報互助會依程序辦理撥付。
第 十五 條 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者,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健保、
勞保特約醫療機構為限。但車禍、急診、開刀、腦溢血及其他
需急救之緊急傷病得就近送私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
前項送私立醫療院所急救之緊急傷病者,七日內自付之醫
療費用,依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規定補助。但因病情嚴重,急救
超過七日者,得專案報由主管機關辦理。
第 十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福利互助補助:
一、整形、整容、自殺及非疾病施行違反生理之手術。
二、已受免費醫療或超過本辦法補助標準之其他福利互助
補助。
三、因傷病而致失能,經領取失能補助後,以同一傷病再
接受住院醫療。
四、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失能或死亡。
第 十七 條 互助人罹患疾病或遭遇傷害,經醫治終止後,成為失能者
,得依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請領失能互助補助費。
第 十八 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者,其共同之父母發生互助補助事實
時,互助補助以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及子女發生互助補助事
實時,互助補助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補助事
實時,互助補助以由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第 十九 條 各項互助補助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更證件、
單據等情事,已發之補助費應予追回,並依法處理。
業務承辦人,有循私舞弊情事,應予懲處。其涉及刑責者
,並應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第 二十 條 各項互助補助,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但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補助者,自互助人出院或死亡之次
日起算。
未於前項期限內申請者,不予受理。
第 七 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