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基於藝文推廣,開放藝文空
間,並為管理與維護臺南市新營文化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場地及規範收費標準,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場地,指演藝廳、演藝廳大廳、演講室、研習
教室及廣場。
第 四 條 政府機關、學校、政府核准立案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個
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舉辦活動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向主
管機關申請使用場地:
一、與文化、藝術相關之展演活動。
二、國際性之文化交流活動。
三、具學術性、教育性之文化交流活動或集會演講。
四、其他經相關機關許可之具公益性、藝文性之活動或集
會。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演藝廳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活動計畫書。
申請使用前項以外之場地者,應以公文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許可使用;已許可者,得停止其
使用,並依法處理:
一、活動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
二、活動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活動有損害本中心建築及設備之虞。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
第 七 條 申請使用本中心場地舉辦之集會或活動,除本辦法另有規
定外,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時間內,一次繳清場地費、清
潔費、空調費及綵排、裝拆台費後使用。收費金額如附表。
第 八 條 申請人所繳納之費用概不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退還場地費、清潔費、空調費及綵排、裝拆台費之一部或全部
:
一、因特殊事故不能如期使用,並於使用前三日通知主管
機關,得退還所繳納費用二分之一。
二、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致不能如期使用時,得退還其不
能使用期間之所繳納費用。
三、主管機關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使用時,得通知申請
人改期;不能改期者,退還所繳納之費用。
第 九 條 申請人舉辦活動,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費使用
場地:
一、社會慈善事業之活動,且其收入依相關法令充作慈善
用途,有憑據可稽者。
二、本府及主管機關主辦或與本府及主管機關合辦或協辦
之活動。
第 十 條 申請案件經許可者,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投保火險、公
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使用場地、舉辦活動相關之保險後始得
使用。
保險期間應自場地佈置工作時起,至活動結束場地恢復原
狀時止。
申請人應將第一項保險契約之副本於使用日前提送主管機
關備查;未依要求投保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申請案之許可。
第 十一 條 申請人使用場地,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啟用燈光、音響、舞台
、吊具、鋼琴等各項設備。
二、如需加裝照明燈或其他電器設備,應先經主管機關同
意。
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任意接用、變更電線與電器設
備,或任意移動場地設施。
四、使用場地有設置售票處或張貼海報及其他文宣品之必
要者,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地點為之。
使用本中心公物設備,應注意安全維護,用畢應回復原狀
,如有毀損應負賠償責任。情節重大者,二年內不得申請辦理
活動。
第 十二 條 場地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公共秩序、器材設
施及人員意外保險等,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處理。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