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九款第二目及規費法第十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廁所,指由拖車拖引,停放於指定場所供
使用之一般型或另附含無障礙型活動式廁所。
第 四 條 流動廁所調派使用原則如下:
一、臺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之活動,得優先調
派免費使用。
二、臺南市各公私團體或市民舉辦集會活動時,得向主管
機關申請使用流動廁所。
三、流動廁所使用地點限於臺南市行政區域內。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流動廁所,其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至遲應於使用前三工作日,向主管機關辦理申
請手續,並應事先繳費。
二、申請人應檢附流動廁所停放位置圖,停放地點不得妨
礙交通及行人安全。
第 六 條 流動廁所清潔維護及管理責任如下:
一、流動廁所內外清潔,由主管機關指派人員負責管理清
掃。但使用三日以上者,其清潔維護管理及入廁人所
需衛生用品均由申請人負責。
二、流動廁所內一切設備應妥善維護,如有損壞,申請人
應即時報請修理,如有人為故意、過失致損壞者,應
負賠償責任。
三、流動廁所用水由主管機關派水車隨時供應。
四、流動廁所需清肥時,由申請人通知主管機關清理。
第 七 條 申請使用流動廁所,每輛每日收費新臺幣三千元,未滿八
小時以一日計。
第 八 條 申請人若無法如期使用,至遲應於使用日之前二工作日通
知主管機關;未依期限通知者,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