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規程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得按行政區域設置地
政事務所,其機關名稱及轄區如下:
一、臺南地政事務所:管轄北區、中西區、安平區。
二、東南地政事務所:管轄東區、南區。
三、安南地政事務所:管轄安南區。
四、永康地政事務所:管轄永康區。
五、新化地政事務所:管轄新化區、善化區、新市區、安
定區、左鎮區、山上區。
六、歸仁地政事務所:管轄仁德區、歸仁區、關廟區、龍
崎區。
七、佳里地政事務所:管轄佳里區、學甲區、西港區、七
股區、將軍區、北門區。
八、麻豆地政事務所:管轄麻豆區、下營區、六甲區、官
田區、大內區。
九、玉井地政事務所:管轄玉井區、楠西區、南化區。
十、鹽水地政事務所:管轄新營區、鹽水區、柳營區。
十一、白河地政事務所:管轄白河區、後壁區、東山區。
地政業務以電子作業方式辦理者,不受前項轄區之限制。
第 三 條 各地政事務所置主任,承本局局長之命,綜理所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 四 條 各地政事務所編制員額未滿四十人者,分設登記課、測量
課及地價課;編制員額達四十人以上者,分設登記課、測量課
、地價課及地用課,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登記課: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權利書狀繕發、登
記簿冊保管、謄本核發、地籍歸戶、地政資訊業務、
電子謄本、電傳資訊服務及有關登記事項。
二、測量課: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地籍圖冊保管、地籍
圖閱覽與謄本核發、地籍圖重測及有關測量事項。
三、地價課:劃分地價區段及地價查估、重新規定地價作
業、地價圖表冊編造、土地移轉現值審核、地價改算
、地價資料異動與管理及有關地價事項。
四、地用課:土地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地目變更
及銓定調整及有關地用事項及文書收發、檔案管理、
印信、規費、總務、出納、研考與便民服務等事項。
未設地用課之地政事務所,前項第四款規定事項,由地價
課辦理。
第 五 條 各地政事務所置秘書、課長、課員、技士、助理員、技佐
、辦事員及書記。
第 六 條 各地政事務所置人事管理員,專任或由臺南市政府人事處
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七 條 各地政事務所置會計員,專任或由臺南市政府主計處派員
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八 條 本局得視實際業務需要,調整各地政事務所員額;必要時
,並得調派各地政事務所員工互為支援。
第 九 條 主任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局轉陳臺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派員代理之。主任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秘書。
二、課長。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十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各地政事務所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主任。
二、秘書。
三、課長。
四、人事管理員。
五、會計員。
所務會議由主任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主任邀請
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或出席。
第 十二 條 各地政事務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各地
政事務所擬訂,報請本局轉陳本府核定;乙表由各地政事務所
訂定,報請本局備查並副知本府。
第 十三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
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