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規程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
,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
理局務。
第 三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籍科:土地登記、地籍管理、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
業(人)管理、地權限制、市有耕地放租及管理、耕
地三七五減租之租佃爭議及不動產糾紛調處、未辦繼
承登記土地建物列冊管理及其他有關土地建物登記事
項。
二、測量科: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再鑑界、地籍圖重測
、重測界址爭議調處、衛星定位測量、加密控制測量
、地理資訊系統開發應用、地形圖測製、測量系統管
理維護、土地開發與農地重劃測量、測繪業管理及其
他有關測量事項。
三、資訊地價科:規定地價、地價查估、地價及改良物價
額評議、公告土地現值、不動產估價師管理、地政業
務資訊化作業管理、操作訓練、方案研究與其他有關
地價及地政資訊事項。
四、地用科:土地徵收、公地撥用、非都市土地編定及管
理、區域計畫通盤檢討之分區變更作業及其他有關地
用事項。
五、區段徵收科:區段徵收及管理臺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
金之區段徵收事項。
六、市地重劃科:市地重劃、督導及審核土地所有權人自
辦市地重劃及綜理臺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事項。
七、農地重劃科:農地重劃區、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開發
及管理維護、農地重劃區農水路更新改善工程及其他
有關農地重劃事項。
八、開發工程科:區段徵收區及市地重劃區實施範圍內開
發期間之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
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工程規劃、設計、發包、施
工、驗收及移管等事項。
九、秘書室:文書、印信、檔案、法制、研考、庶務、採
購、出納、財產管理、公共關係、新聞聯繫及不屬其
他科、室事項。
第 四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秘書、專員、
技正、股長、科員、技士、管理師、助理員、技佐、助理管理
師、辦事員及書記。
第 五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
理事項。
第 六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
計及統計事項。
第 七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八 條 本局下設地政事務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九 條 本局因事實需要,得設置與業務有關之委員會,其作業要
點另定之。
第 十 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派員代理。
局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十一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十二 條 本局設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簡任技正。
六、科長。
七、主任。
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
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或出席。
第 十三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
請本府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第 十四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
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