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作業,特訂定本規
定。
二、都市設計審議視申請規模分為台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委員會)審議或幹事會審查。
前項會議程序依台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以下簡稱設置
要點)第五、六、七點辦理。
三、審議案件係指各都市計畫書中載明需經委員會審議地區之申請案件,
除各該都市計畫書已有相關規定逕依該規定辦理外,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授權由幹事會審查後,簽請主任委員核定,
以本府名義行之:
1.公有建築物之新建、增建、修建或改建之樓地板面積在三、○○
○平方公尺以下者。
2.其他建築物之基地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下者。
3.都市設計規範載明授權由幹事會審查者。
(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由委員會審議,並得由申請人申請幹事會預審。
(三)申請案件,經本府或幹事會決議認定為內容複雜、具爭議性、時效
性或可能產生重大之環境衝擊者,得逕提委員會審議。
四、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案件,應依台南縣都市設計審議應備圖件標準規定
檢具完整圖說及文件,送本府確認相關圖說及文件齊備後,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幹事會審查或預審,應自收件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召開會議審查為
原則。
(二)委員會審議,應自收件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召開會議審查為原則
。
前項送審圖說及文件不符規定者,由城鄉發展處(以下簡稱城鄉處)
退回補正。
五、為落實預審制度,申請審議前遇有法令疑義或其他必要事項時,得先
列舉有關事項,並檢具簡易圖說(如基地周邊環境概況、整體配置、
造形草圖或量體模型等),得由申請人申請預審。預審會應針對設計
原則作成具體結論,以作為後續都市設計審議之主要依據。
六、都市設計審議會議,應請設計人列席會場親自說明,並得邀請申請人
(或其委託代理人)與當地居民代表列席會場陳述意見。
七、申請人對於審議結果認有無法執行者,得列舉有關事項申請復議,並
以一次為限。
八、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之案件,各機關於審查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再提送城鄉處依程序辦理:
(一)基地面積增加者。
(二)用途變更為使用強度較高者。
(三)建築面積、總樓地板面積、建物高度、平面、立面尺寸、停車數量
、戶數、指定留設之開放空間(變更可視性及可及性功能者)且開
放空間型態變更面積、綠覆率或綠化設施之植栽種類或數量變更調
整超過十分之一以上者。
九、都市計畫書載明由本府建管單位查核者,建管單位應於核發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同時,檢送副本圖說及電子檔乙份副本副知城鄉處。
十、經本府完成核定之案件,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定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
建築執照,必要時得向城鄉處申請展期,以一次六個月為限,逾期作
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