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南市共享自行車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業者取得營運許可後,應依下列標準,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繳納營運許可費及保證金。
一、營運許可費:營運許可期間每車新臺幣六十元。
二、保證金:營運許可期間總額新臺幣二十萬元。
業者於本市特定行政區放置共享自行車者,得依車輛數每輛減收營運許可費百分之五十。
第 三 條 業者申請變更營運管理計畫書之項目為減少共享自行車數量者,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應於通知期限內申請無息退還差額營運許可費。其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已回收減少之共享自行車數量後,始辦理退還差額營運許可費。
業者申請變更營運管理計畫書之項目為增加共享自行車數量者,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應於通知期限內,繳納差額營運許可費,並於經主管機關確認已繳納完畢後,始得投放增加之共享自行車。
前二項差額營運許可費,以前條規定之標準及共享自行車增減數量,按剩餘日數與營運許可期間之比例計算之。差額營運許可費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不滿新臺幣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業者於營運許可期間申請變更營運管理計畫之共享自行車數量,以一次為限。
第 四 條 營運許可費與保證金,得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繳納。但於繳納後不得再申請變更:
一、現金。
二、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
以前項第二款方式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主管機關為受款人。未填寫受款人者,以執票之主管機關為受款人。
第一項所稱金融機構,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登記營業,得辦理本票、支票或匯票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收取之營運許可費與保證金,應納入臺南市交通作業基金。
第 六 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營運許可期滿申請繼續營運者,應依本辦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主管機關得由其保證金扣抵之:
一、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應繳納之罰鍰。
二、主管機關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為移置、保管、拍賣及其他必要行為之費用。
三、積欠主管機關之其他款項。
保證金如有不足,主管機關應通知業者限期補繳;逾期不繳回者,依法追繳。
第 八 條 營業許可經廢止、撤銷或期限屆滿前未取得繼續營運許可者,業者於完成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及依前條規定扣抵保證金後,無息退還賸餘保證金。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