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鼓勵民間團體參與公共廁所(以下簡稱公廁)硬體之興
建、管理與維護,以達到優質公廁的永續經營,特訂定本辦法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管理機關為公廁所
在地之市有土地管理機關。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民間投資或捐贈公廁,指由私人、法人或團體
出資於市有土地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以下簡稱興建)公
廁,並負責其管理、維護及經營;或將興建完成之公廁,以捐
贈方式移轉其所有權予本市。
依本辦法興建之公廁應供公眾使用。
第 四 條 依本辦法鼓勵興建之公廁,其名稱、位置、面積、土地權
屬、使用限制、申請與使用期限、投資、租金計收及獎勵條件
等,由各管理機關公告之。
第 五 條 投資或捐贈興建公廁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
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事業計畫書:包括組織體制、資本額、財務計畫、工
程計畫、營運維護計畫(捐贈興建者免備)、興建設
施配置圖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其他經管理機關指定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址、職業;申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
、負責人姓名及主事務所所在地。
二、申請辦理公廁之名稱。
三、擬申請投資或捐贈公廁坐落土地之地號、面積及土地
管理機關名稱。
四、申請開闢範圍、投資條件。但捐贈公廁者免附。
五、其他經管理機關規定事項。
第 六 條 甄選投資興建公廁者之程序,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九條
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投資興建公廁者,應於許可投資之日起三個月內繳交總工
程費百分之三之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得以辦妥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政
府發行之公債券抵繳之,於竣工勘驗合格後無息返還。
第 八 條 投資或捐贈人應自管理機關許可投資或捐贈之日起半年內
檢附核准文件,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並自領得建造
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內施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建築主管
機關核准延長開工期限,其延長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 九 條 投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除撤銷或廢止其投資
許可外,已繳納之保證金不予發還:
一、建築執照失其效力。
二、工程停工逾六個月。但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並經管理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未經核准變更事業計畫。
依前項規定撤銷投資許可者,已興建之建築物視其利用效
能由管理機關決定保留或拆除。決定保留之建築物由管理機關
依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其需拆除者,管理機關應限期拆
除,屆期未拆除者,由管理機關代為拆除,其費用由投資人負
擔。
前二項之規定,於捐贈人得準用之。
第 十 條 投資興建完成之公廁,非經管理機關核准,不得移轉、變
更用途或停止營業。
第 十一 條 投資或捐贈人應於竣工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啟用
或贈與本市並由管理機關接管啟用。
第 十二 條 投資興建之公廁竣工後,其所有權應無償登記為本市所有
;投資人取得之經營權,其經營管理期限由管理機關公告之,
最長不得逾十年。
第 十三 條 投資人對興建之公廁應負管理及養護責任,並受管理機關
之指導監督;其辦理不善,經管理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視情節終止其經營之一部或全部。
第 十四 條 投資興建完成之公廁,其管理與養護應依臺南市公共廁所
清潔維護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配合衛生紙丟馬桶政策
。
第 十五 條 投資或捐贈興建公廁得依下列方式獎勵之:
一、公共設施聯外道路、上下水道、路燈等既有相關公共
設施,得由本府配合優先維修。
二、經管理機關許可,且不違反相關法令,得於公廁之適
當位置設置廣告。
三、捐贈興建之公廁,得設置署名之紀念物。
第 十六 條 投資興建之公廁得予收費;其收費基準及有關規定應報經
管理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