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促進復康巴士車體之有效運用及管理,抑注社會福利收
入,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之復康巴士,指本市市有之復康巴士。
第 四 條 復康巴士廣告可刊貼之範圍如下:
一、駕駛座車側兩側車體。
二、高頂車身上面兩側及正面。
前項廣告之尺寸及收費標準,詳如附表。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廣告者,包括自然人、法人、機關、行號及非法
人團體。
第 六 條 申請使用廣告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
一、設計圖書:載明廣告物內容、規格、材料、形式及設
置位置等相關資料。
二、申請人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檢具之文件。
第 七 條 車體廣告內容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相關法
令。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廣告,不得擅自變更其內容、規格、材
料、形式或設置位置等相關資料。
第 八 條 廣告物之設置,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申請使用者自行設
置與安裝。
第 九 條 公務機關為政令宣導,其廣告使用費得予減免。
第 十 條 申請使用車體廣告者於繳交使用費時,應按每一面車體廣
告繳交新臺幣三千元保證金。
未於使用期滿次日三日內卸除完畢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
期卸除,屆期未卸除者,主管機關得逕行代為卸除,卸除費用
並由保證金扣抵;依限卸除者,得於次日起,申請無息退還保
證金。
第 十一 條 刊貼於車體之廣告,主管機關不負保管之責,有非歸責主
管機關之損毀或不潔有礙觀瞻時,使用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
限前自行負責恢復原狀,逾期未處理者,主管機關得逕行代為
卸除,卸除費用得由保證金扣抵,並廢止使用許可,所繳納之
未到期使用費不予退還。
第 十二 條 申請使用車體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並於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一、申請之相關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非經許可,擅自變更廣告內容、規格、材料、形式等。
三、使用期滿未卸除廣告。
四、其他違反法令之規定。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