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促進本市漁港區域內資源合理利用,發展觀光產業,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農業局。但涉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水上休閒載具許可、繫泊計畫及緊急事件處理計畫之審查。
二、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審查。
三、地政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審查。
四、經濟發展局: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審查。
五、環境保護局:污染防治之審查。
六、衛生局:食品安全衛生之審查。
七、觀光旅遊局:妨礙載客小船航線之審查。
八、工務局:工務事項之審查。
九、消防局:消防安全之審查。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水上休閒載具,指以經營餐飲業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觀光休憩相關之營業項目為目的,定點停泊於漁港之浮台及船舶。
前項浮台及船舶以符合下列條件者為限:
一、浮台:非船舶浮出水面,可供搭載人員之平台,或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准註冊登記且同意停航之船舶。
二、船舶: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准註冊登記且未同意停航者。
第 四 條 申請人應繕具申請書(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建或改裝許可:
一、漁港主管機關同意停泊及使用水域或碼頭之證明文件。
二、浮台應檢附造船技師審查通過文件一式六份,內容如下:
(一)經造船技師依船舶設備規則第六級船之規定簽證之設計圖說;其內容如下:
1.總乘員人數:依設計最高乘載乘員人數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乘員平均體重以七十五公斤估計,每位乘員最小活動面積並不得低於一點五平方公尺。
2.穩度設計說明。
3.結構安全計算之說明書圖。
4.消防設備。
5.夜間安全警示燈。
6.其他設計要件說明。
(二)經造船技師簽證之室內裝修圖說。其內容應就浮台內艙區之使用狀況區分後,分別符合船舶防火構造規則、船舶設備規則及客船管理規則等船舶相關法規,並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三)造船技師簽證負責之監造計畫書。
(四)航政主管機關同意停航之證明文件。
三、船舶應檢附航政主管機關依船舶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同意新建及改造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查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發籌建或改裝許可。申請人應於取得許可二年內,完成籌建或改裝;屆期未完成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 五 條 浮台應依許可之設計圖說籌建或改裝,並由造船技師負責監造。
浮台籌建或改裝完成後之竣工查驗,由主管機關委託或指定造船技師,或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學者專家、機關團體辦理。
前項委託或指定查驗所需之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 六 條 水上休閒載具自停泊漁港之日起,申請人應依漁港法第十二條及其相關規定繳納管理費。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核發籌建或改裝許可後,申請人應自水上休閒載具停泊漁港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繳納保證金。保證金之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保證金得以現金、匯款或轉帳之方式繳交。
第 八 條 申請人應繕具申請書(附件二),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
一、漁港主管機關同意停泊及使用水域或碼頭之證明文件。
二、繳交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三、經營計畫書一式六份;其內容如下:
(一)比例尺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分之一的使用水域及陸域位置配置圖。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營業項目。
(四)污染防治計畫:
1.總公司登記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之連鎖速食店或餐館業(含其分店及加盟店),應檢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2.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者,應檢附水污染防治相關許可文件。
(五)提供餐飲服務者,應檢附食品安全衛生計畫。
(六)消防防護計畫書。
(七)繫泊計畫。計畫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1.不同天候狀況下對應之繫船規模。
2.繫船系統檢查原則及方式。
3.繫船設備零件更換條件。
(八)緊急事件處理計畫。計畫內容如下:
1.對於碰撞、進水、火災及颱風等各種緊急事件之應變,應包含下列事項:
(1)通報機制及救災單位聯繫。
(2)人員編組及權責劃分。
(3)教育訓練及預防作為。
(4)設施設備檢查。
(5)標準作業程序。
(6)疏散方式。
(7)善後復原。
2.洩漏油污或其他有毒物質之污染防制計畫。
3.停止營業之條件。
四、浮台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防焰物品,附有防焰標示之證明。
(二)經造船技師公會備案,由造船技師簽證負責之監造紀錄、依許可設計圖說建造或改裝之竣工圖。
(三)竣工查驗合格及繳納查驗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船舶應檢附有效之下列文件影本:
(一)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登記證書。
(三)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
(四)客船安全證書。
(五)船舶檢查證書。
(六)船舶載重線證書。
(七)船舶噸位證書。
(八)符合證書及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取得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查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非經核發經營許可者,不得營業。
經營許可有效期限,由主管機關依申請人所附漁港主管機關同意停泊及使用水域或碼頭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限核定之,最長不得超過十年。
主管機關進行前項審查,得邀請相關單位進行現勘。
第 九 條 水上休閒載具經營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應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傷亡:乘客及工作人員每人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依乘客定額加工作人員人數,乘以新臺幣三百萬元計算。
業者應於開始經營前、保險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及變更保險內容後一個月內,將投保、續保或變更後之保險單及繳費證明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 條 經營許可期間屆滿後需繼續經營者,業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檢送第八條第一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經營許可。
第 十一 條 業者於經營期間應按其種類依下列規定辦理檢查:
一、浮台:委託造船技師準用消防法第九條及其相關規定,每半年辦理一次消防設備檢修,並依船舶設備規則第六級船之規定,每三年辦理一次結構及穩度檢查。
二、船舶:依船舶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前項檢查,應檢附造船技師檢驗報告或船舶檢查合格證明文件一式三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未實施檢查或檢查有應改善事項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況緊急有妨害港區安全時,主管機關得停止其經營之一部或全部,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營運。
第 十二 條 業者於經營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浮台應配置持有合格救生員執照之救生員及領有證書之防火管理人,並準用商港港務管理規則,配置適當職位及數量之船員;船舶應依船員法須配置適當職位及數量之船員。
二、載具上人員不得逾主管機關核定之總乘員人數。
三、提供充足之夜間照明設施。
四、不得妨礙載客小船航線。
五、提供安全之岸接設施,並依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設置無障礙設施。
六、艏、艉纜各應至少三條(含倒纜)。防颱期間,艏、艉繫纜各應至少五條(含倒纜),並配合實際需要暫停營業,且執行必要之人員疏散等措施。
七、依消防防護計畫書,執行防火管理相關事宜;依緊急事件處理計畫,每年辦理演練,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八、垃圾、污物、廚餘、廢油及排泄物等廢棄物,應委由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清除處理,並製作紀錄備查。資源回收垃圾應另外分類,不得混入一般垃圾清理。
九、污水不得任意排放。
十、遵守消防、環境保護、食品安全衛生、稅務、工務、漁港及航政等相關法規,並依法進行申報及檢查。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十三 條 主管機關核發之經營許可內容如有變更,應由業者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式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許可後始得依變更後之經營許可內容經營。
第 十四 條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經營之一部或全部;情節重大者,廢止其經營許可,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一、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者或未依第九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逕行經營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三、營業項目與經營許可內容不符,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未依規定繳納管理費,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第 十五 條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以所繳之保證金清償之:
一、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或第三人遭受損害,應由業者於期限內賠償而未賠償。
二、未繳交管理費及滯納金。
依前項規定動支之保證金,主管機關得限期業者依第七條所定金額補足之;屆期未補足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經營之一部或全部,至金額補足後,始得繼續經營。
水上休閒載具停止經營或經營許可期限屆滿後,經主管機關確認無待解決事項三個月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第 十六 條 主管機關因辦理公務、公共建設致港區不能供使用或業者歇業、停業、停止營業,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者,業者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適用施行之漁港及其指定區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