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
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依處理辦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證及號牌之
小型清掃機械,應具有喇叭、頭燈、方向燈、煞車燈、倒車燈
、尾燈、夜間照明燈及固定式黃色閃爍指示燈等設備或裝置,
機身尾端應設有固定式三角反光警示標誌。
第 四 條 小型清掃機械非經申請並取得使用證及號牌,不得執行道
路一般廢棄物清掃作業。
第 五 條 申請小型清掃機械使用證及號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
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小型清掃機械之出廠證明或購買證明。
三、小型清掃機械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三款之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應涵蓋申請
使用期間;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身體傷亡:四百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四十萬元。
第 六 條 小型清掃機械使用證及號牌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六年; 期
滿仍須繼續使用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檢具申請書
及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展延申請。每次展延
,不得超過六年。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受理小型清掃機械使用證及號牌申請後,應於三
十日內完成審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如未能於三十日內處理
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限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審查期限屆滿前,將延長事由通知申請
人。
申請文件內容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
正日數不計入第一項審查期間,補正日數不得逾三十日。
申請者有特殊事由者,得延長補正期限,延長期間以三十
日為限。
第 八 條 小型清掃機械使用證或號牌遺失或毀損者,應檢具異動申
請書及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補發之使用
證或號牌應為補發註記。
小型清掃機械於使用證及號牌有效期間內停用或報廢者,
其所有人應檢具異動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繳銷原使
用證及號牌。
小型清掃機械於使用證及號牌有效期間內變更所有人,原
所有人應檢具異動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繳銷原使用
證及號牌。新所有人欲以該小型清掃機械從事道路一般廢棄物
清掃作業者,應另行申請使用證及號牌,其有效期間重行起算
。
第 九 條 小型清掃機械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小型清掃機械號牌懸掛於小型清掃機械之後方明顯
適當處,並隨身攜帶小型清掃機械使用證,以備查核
。
二、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
斤之小型清掃機械者,應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行駛道路應於道路慢車道或靠右邊行駛,時速不得超
過二十公里。
四、於執行道路一般廢棄物清掃作業時,應設置適當交通
管制設施導引車流或行人,並得劃設臨時作業工作區
。
第 十 條 小型清掃機械行駛於道路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令之
情形者,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依法舉發及處罰。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