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
七條營造業與專任工程人員之受聘及執業情形抽查工作,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之適用範圍為於本市辦理營造業登記之綜合營造業及專業營造
業。
於其他縣市登記之綜合營造業及專業營造業,在本市有施作中工程
者,亦適用本要點。
三、本府執行抽查時,營造業應檢具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
件、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內容供抽查人員核對。
前項所稱相關證明文件如下:
(一)公司負責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含逐案簽章之建築師或技師)身分
證影本。
(二)承攬工程手冊。
(三)營造業登記證書。
(四)專任工程人員資格證明書及受聘同意書。
(五)最近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六)最近一期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七)勞健保投保資料(逐案簽證者免附)。
(八)施工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
(九)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現場照片與查核紀錄及當年度公會會員證。
四、本府每年抽查二次,必要時,得隨時抽查。
營造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優先抽查:
(一)經各機關移送、團體函告及人民檢舉涉有違法情事。
(二)前次未配合抽查及未依規定提供專任工程人員(含逐案簽章之建築
師或技師)相關文件。
(三)至本府辦理營造業各項變更登記,有違反本法規定。
五、營造業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辦理。
營造業經抽查不符規定者,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由本府列舉事由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記載
於承攬工程手冊。
前項營造業經抽查有違規情形者,移送臺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辦
理。
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及逐案簽證技師或建築師,經查核違反本法第三
十四條規定者,移送臺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