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南市環境清潔自治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回收物,指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由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
第 三 條 回收站之經營者,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
一、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完成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回收站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清冊及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影本。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並應檢附土地
使用同意書。
四、環境維護計畫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環境維護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回收項目、最大回收量、場區配置圖及分類之說明。
二、污染防制(治)、環境美化及緊急應變措施之說明。
三、遷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
記後,對場區尚未清除完竣廢棄物之清理說明。
第一項申請文件或應載事項不完備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四 條 回收站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登記文件營運及管理。
前條經核定之登記文件內容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
五日內,檢具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 五 條 回收站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仍繼續從事
原登記項目之業務者,應自期限屆滿前二個月至六個月內向主
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未依前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應於登記有效期限屆滿日
起停止營運;回收站未於登記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
登記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其登記證失其效力。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回收站登記、變更登記及展延登記,應
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
次,但不得逾三十日。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登記審查得派員至現場勘查。
申請、變更及展延登記提出之文件內容不符規定者,主管
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第一項審查期間,補正
日數不得逾三十日。
申請者有特殊事由者,得延長補正期限,延長期間以三十
日為限。
第 七 條 回收站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入口處應以中文標示回收站名稱、聯絡電話及資源回
收標誌。
二、場區應設置圍籬或圍牆等隔離設施,防止回收物溢散
,外觀應保持整潔美觀。
三、應以劃線、隔板或隔牆方式區隔作業場區。
四、應有防止地面(表)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流出、
滲透之設備或設施,地面並應鋪襯堅固不透水層及截
流溝或排水溝等,以避免場地積水。
五、以機器設備從事集中、分類作業之場所不得露天作業
。
六、回收地點應具有防止回收物掉落、溢散、洩漏、散發
惡臭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設備或措施。
七、應於場內設置火災警報器。
八、應配置滅火設備、照明設備及工作人員安全設施,張
貼防火禁煙警告標誌,並嚴禁燃燒行為。
九、應有適當噪音防制設施,作業產生之噪音並應符合相
關噪音管制法令規定。
十、建築物、設備或設施應符合建築、消防、職業安全及
相關法令規定。
第 八 條 回收物應依下列規定回收:
一、應依種類分區回收,不相容回收物不得混合堆置,應
防止回收物飛散、掉落、倒塌及化學反應,並應於明
顯處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名稱。
二、回收物清運車輛應於車輛明顯處標示回收站名稱、聯
絡電話,並備有防水帆布、防止洩漏措施、緊急滅火
設備及急救箱。
三、應作好物流動線管理,禁止占用道路、人行道、公有
土地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作為工作或堆置處所。
四、回收站作業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七時。
五、回收物內殘留之固、液體廢棄物應清除乾淨,不得有
孳生孑孓蚊蟲、積水、產生異味之情事,且有積水之
虞回收物至少每五日應清除一次。
六、回收物回收、分類及清除方法,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
訂定之各類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
第 九 條 回收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收受廢電線、電纜等事業廢棄物。
二、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行為。
三、從事回收物處理行為。
四、收受及堆置含毒性、溶出毒性、腐蝕性、易燃性、反
應性及爆炸性之回收物、容器或鋼瓶。
五、破壞、拆解廢家電物品分離出零組件及抽取冷媒等處
理行為。
第 十 條 回收站之經營者應按日統計各項回收物之回收量及記載收
受來源,並於每月十五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前月營運情形。
第 十一 條 回收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一、申請文件內容虛偽不實。
二、回收站場址遷移。
三、未依第四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經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完成補正。
四、發生重大災害影響民眾健康安全。
五、一年內違反本辦法規定三次以上。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經前項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者,一年內不得提出登記申請。
第 十二 條 回收站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或經撤銷、廢止登
記者,主管機關應命回收站之經營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
內,將回收物及其衍生廢棄物清除完竣。屆期未清除完竣者,
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處理。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設置回收站之經營者,應於本辦法發
布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不受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審查期限
之限制。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