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公務車輛管理及釐清公務
車輛駕駛人與車輛保管人員權責,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務車輛:由本局所有或管理,供駕駛人使用之各種機動車輛。
(二)駕駛人:駕駛公務車輛之本局員工或受雇者。
(三)車輛保管人員:本局各科室公務車輛保管人。
三、駕駛人於駕駛公務車輛前,應先檢視車輛狀況,包含車體外觀、車輛
附件、車廂整潔、發動異常等,並隨時通報車輛保管人員或秘書室車
輛管理人員。
前項駕駛人未通報者,不得因不知車輛異常狀況而免除責任。
四、駕駛人因公駕駛公務車輛發生事故時,駕駛人或同車乘客應即通報警
察機關處理,並應通知車輛保管人員及秘書室車輛管理人員協助,報
請保險公司辦理出險手續。如公務車輛有毀損,應請警察機關現場記
錄。
臺南市轄外出勤或逢非本局上班日,無法通報車輛保管人員及本局
秘書室車輛管理人員協助時,駕駛人仍應配合警察機關處理。
五、駕駛人因公駕駛公務車輛發生事故,依下列規定事項辦理:
(一)視情節輕重追究行政責任。
(二)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三)造成公務車輛毀損,本局得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駕駛人請
求損害賠償。
(四)肇事之駕駛人應於事故發生後七日內據實簽報。
前項損害賠償,用以支付回復原狀或相關修復費用。費用之計算,
應考量財產折舊。
六、駕駛人因公駕駛公務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法律規
定遭處罰鍰時,應由駕駛人全額繳納。
七、駕駛人擅自駕駛公務車輛外出,依下列規定事項辦理:
(一)經查屬實者應追究行政責任。
(二)發生交通事故致公務車輛損壞者,其修復費用應由駕駛人全額負擔
。
(三)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者,應由駕駛人擔負民事或刑
事責任。
八、公務車輛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遭受損失者,應依據審
計法及相關規定,檢附相關證件,報請審計機關審核後辦理。
九、公務車輛未辦理定期檢查、臨時檢查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遭罰鍰處分
者,車輛保管人員應繳納各該款項,不得以公款墊付。
十、本要點未規定者,悉依相關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