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本標準適用於臺南市轄內放流水直接或間接排放於三爺溪
及其支流之下列對象:
一、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
二、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
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前項三爺溪涵蓋污染管制區範圍如附圖一及附圖二,行政
區範圍如附表一。
第 四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新設事業或系統:指前條第一項之事業或系統,於本
標準發布日前尚未完成規劃,或已完成規劃但尚未完
成工程招標者。
二、既設事業或系統:指前條第一項之事業或系統,於本
標準發布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招標
者。
三、涉及工程改善措施:指既設事業或系統,為符合本標
準,所實施之製程或廢(污)水處理設施工程改善措
施。
第 五 條 本標準之管制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二,本標準未規定之管制
項目,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放流水標準。
第 六 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