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為執行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辦理都市計畫土地指定建築線,特
訂定本要點。
二、建築基地面臨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現有巷道需指定
建築線者,其現有巷道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使用性質、使用期間:巷道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二戶以上,且其門
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二十年。
(二)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經道路管理機關確認符合供公眾通行之必
要。
建築基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符合下列二款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
(一)本自治條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前無指定建築線,而已
領有建築執照且執照內已切結供公眾通行、已註記有既成道、既成
巷路、現有道或其他類似性質之巷道。
(二)經指定建築線在案之巷道。
本要點所稱供公眾通行必要之巷道,指經道路管理機關確認本要點
發布實施前為其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土地所有權人目前仍無限制
特定人通行使用之巷道。
三、建築基地依前點第一項申請指定建築線,應提供下列資料向建築線指
定機關辦理:
(一)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檢附之圖資,應包含擬認定巷道範圍之實測現
況圖、地籍套繪圖及依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之退縮範圍,且標
明現況巷道之寬度、路名、門牌。
(二)建築基地及擬認定現有巷道路段土地最近三個月地政機關核發之地
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含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
(三)建築基地或道路沿線二戶以上之門牌歷史資料,或以沿線房屋繳稅
證明、水電證明等其他足資證明該路段已通行達二十年以上之文件
。
(四)距申請時至少二十年以上以及最近之航測地形圖、空照圖或臺灣地
區像片基本圖或其他足資證明該道路位置之圖資。
前項第一款圖資應由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或測量技師簽章。
四、前點之申請文件與規定不合者,建築線指定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文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建築線指定機關得視需要會同有關機
關(戶政、區公所、交通及道路管理機關等)辦理現場會勘,並應作
成紀錄。
五、第三點之申請文件完成審查後,建築線指定機關應將擬認定現有巷道
之計畫圖於本府公告欄、申請案所在地之區公所及里辦公處、申請巷
道出入口明顯處公告三十日,並通知該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公告應登報周知,其登報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六、建築線指定機關得於公告期間受理任何公民或團體以書面提出之意見
,應併同彙整下列資料後提送臺南市現有巷道評議小組(以下簡稱評
議小組)評議參考:
(一)第二點第一項有關證明文件(確認供公眾通行必要之文件,必要時
應附非屬法定空地之證明)。
(二)第三點之申請資料。
(三)第四點第二項之書件。
(四)鄰近有關之建築線或建築執照附圖、或以都市計畫地形底圖代替前
圖。
(五)申請基地鄰近與巷道全景之照片。
前項擬認定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案件,經評議小組評議修正調整路
線、寬度者,建築線指定機關應再依第五點規定辦理公告,免再登報
周知。
七、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辦理者、依本要點第二點
第二項第一款認定者及依第六點經評議小組審議通過之現有巷道指定
建築線者,應先將已認定現有巷道範圍、寬度,比照第五點之處所公
告後始生效,並通知該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