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為規範臺南市新吉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之使用管
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吉工業區下水道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
指主管機關自行或指定其他機關(構)負責辦理下水
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者。
二、用戶:指新吉工業區(以下簡稱工業區)內,依下水
道法、水污染防治法及本辦法接用污水下水道者。
三、前處理設施:指用戶為處理其產生之廢(污)水及污
泥,自行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
四、排放口:指用戶排放廢(污)水進入工業區污水下水
道前,所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五、下水水質標準:指工業區污水下水道可容納用戶排入
之廢(污)水水質標準。
第 四 條 工業區內事業應依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與其他相關規
定向管理機構申請核發同意納管證明及聯接使用證明。
工業區內事業取得同意納管、聯接使用證明後,當製程、
污水管線、污水量或水質變更時,應向管理機構辦理變更。
第 五 條 工業區內事業申請廢(污)水同意納管及聯接使用應檢具
文件如附表一;其各項文件格式由管理機構定之。
第 六 條 工業區內事業申請廢(污)水同意納管與聯接使用,應檢
具文件如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管理機構應於收件之日起十五
個工作日內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工業區內事業申請廢(污)水同意納管,應檢具之文件備
齊且合於規定者,管理機構應於十五個工作日內核發同意納管
證明;其申請流程如附表二。
工業區內事業申請廢(污)水聯接使用,應檢具之文件備
齊且合於規定者,管理機構於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勘驗及
核可後,核發聯接使用證明;其申請流程如附表三。
第 七 條 用戶排入水質應符合附表四之下水水質標準。
管理機構得依污水處理廠之處理功能、工業區開發計畫審
查結論變更、環境影響差異分析暨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
討報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放流水標準,修正前項下水水
質標準之排入項目及限值,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八 條 用戶之排水設備與前處理設施應自行負擔裝設、操作、維
護、記錄及校正等費用,並隨時保持良好操作狀況,其排水設
備之操作、維護、記錄與流量計校正應由用戶作成紀錄,並保
存三年備查。
用戶之廢(污)水水質不能符合下水水質標準時,應自行
設置前處理設施及處置污泥,並依附表五作成紀錄,保存三年
備查。
用戶排水設備之裝設,應檢具附表六文件向管理機構申請
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並於施工完成後,經管理機構檢驗合
格,始得聯接於污水下水道;如有變更設計或改裝時,亦同。
第 九 條 用戶應於其所有土地或有權使用之土地設置排放口,並自
行裝設相關排水設備,以進行流量計量或水質監測。
排水設備用之廢(污)水貯槽,至少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停
留時間,以利均勻排水。
前項排放口旁,應有足夠空間與適當進出口,以供管理機
構進行檢視、採樣或流量測定。
第一項排水設備之設備規範,由管理機構擬訂並報請主管
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十 條 用戶所裝置廢(污)水計量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始得設
置使用:
一、為電磁式流量計量設備。
二、用戶用水量每日超過一百立方公尺者,須於自來水進
水端與污排水端設置具瞬間流量及累積流量之自動讀
取傳輸功能之電子式流量計量設備。
用戶廢(污)水計量設備應每二年校正維護一次,並將校
正結果送管理機構備查。
前項校正應送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校正
機構辦理。
用戶廢(污)水流量計量設備不能正確計量時,須於三日
內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管理機構設備現況並提出改
善期限,管理機構得准依其所提改善期限改善;用戶廢(污)
水計量設備修復或改裝完成時,亦同。
流量計量設備於校正或送修之當月污水計量,以前十二個
月之平均值計算。
用戶廢(污)水計量設備經管理機構查核未能正確計量且
經管理機構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或未依第四項規
定於改善期限內改善者,其當月污水量應依當月已有量測紀錄
中之最大水量計算;當月無量測紀錄者,依前十二個月中已有
量測紀錄中之最大水量計算。
第 十一 條 管理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與必要設備進入用戶廠(場
)所,查核自來水水錶、前處理設施、排水設備、流量計量設
備、水質監測設備、污水管制閥及排放口等相關設施,並得進
行採樣、監測及計量作業,用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用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機構得照相或錄影存證,並依下
水道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舉發。
第 十二 條 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水量與水質,經連續二次不能抄錄
或檢測時,管理機構得與用戶約定期日抄錄或檢測,屆期因可
歸責用戶原因不能抄錄或檢測時,其水量與水質以前十二個月
中已有量測紀錄中之最大水量與最高濃度二倍計算。
第 十三 條 用戶使用下水道,其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
費)之計收方式如下:
一、用戶廢(污)水流量及水質未超過標準時,按單一費
率乘以水量計收。
二、用戶排放水量或水質超過標準時,按所排放廢(污)
水之水量及水質計收。
前項使用費計算公式,如附表七。
第 十四 條 用戶因歇業、停業、停止生產而停止排放廢(污)水,應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理機構申報,經查明屬實者,
其使用費得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計收。
用戶未於前項期限內向管理機構申報,經管理機構主動查
知者,其使用費計算至查報日止。
第 十五 條 管理機構按月依第十三條規定向用戶計收使用費。用戶對
管理機構計收之使用費或其計算標準有疑義時,得於收到繳款
憑單後十日內向管理機構申請複查,並依複查結果繳清當期使
用費。
用戶應繳納之使用費,得敘明理由向管理機構申請核准後
,分二期至六期繳納,其期限以六個月為限。
第 十六 條 用戶逾期未繳納使用費,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
二日加徵未繳費額百分之一滯納金。滯納金最高金額以不超過
未繳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
第 十七 條 用戶排放廢(污)水未依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與其他
相關規定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者,管理機構應依下水道
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舉發,並副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第 十八 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通知停止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仍逕行將廢(污)
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者。
二、擅自將污水、作業廢水、洩放廢水、逕流廢水排入雨
水下水道或工業區外承受水體者。
三、將廢(污)水繞流而未經計量、採樣、監測設備排入
污水下水道者。
四、將廢(污)水私接暗管或未經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者。
五、其他惡意損害污水下水道之行為者。
經管理機構查獲用戶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
應立即命其停止排放及自行封管,並由管理機構通報下水道及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第 十九 條 用戶因生產設備或前處理設施故障,異常排放廢(污)水
時,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知管理機構。其水質符合下
水水質標準後,應再行通知管理機構,並於五日內向管理機構
申報異常排放量及提出緊急應變處理報告書。
用戶異常水質如不能自行處理,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規定貯存,於報請管理機構同意後,以桶槽運輸至管理機構指
定地點進行處理。
用戶未依前二項處理異常排放廢(污)水,致毀損下水道
或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遭致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處罰,管理機構
除依下水道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舉發外,並應就所受損害及
所受處罰,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向用戶求償。
第 二十 條 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水量及水質有損害污水處理系統之
虞時,管理機構得通知用戶立即停止排水並提出改善方案。用
戶於提出改善方案及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經管理機構同意後
,始得排放廢(污)水。
第二十一條 管理機構因用戶違規排水,致增加下列費用時,其費用應
由該用戶繳納:
一、污水下水道系統為處理用戶違規排水所增加之費用。
二、下水道系統受堵塞或損害,所需清理及維修之費用。
三、管理機構遭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裁處之罰鍰。
前項違規排水指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之行為。
用戶因發生災害事件致產生超過下水水質標準之廢(污)
水,管理機構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為代為處理該廢(污)
水時,所增加之費用由該用戶繳納。
第二十二條 用戶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構得拒絕廢(污)水納
管及廢止原核准聯接使用之處分,並通知下水道及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逾期三十日未繳納使用費或未依分期繳納使用費,經
催告後仍未繳納。
三、經管理機構依第十二條規定約定期日抄錄水量或檢測
水質,屆期仍不能抄錄或檢測。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
五、未繳納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費用。
六、依相關法令應拒絕納入。
第二十三條 經管理機構拒絕廢(污)水納入之用戶,於恢復接管時,
應備齊第五條文件,經審查合格發給三十日之暫時接管證明,
並自發給暫時接管證明起三十日內,經管理機構連續不定期查
驗七次以上,均符合下水水質標準後,始重新核發聯接使用證
明;其查驗不合格者,將廢止其暫時接管證明,並應進行改善
後,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恢復接管。
用戶因欠繳使用費遭拒絕納入者,應於申請恢復接管時,
繳清使用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